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陳彥程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蔡文俊 輔助人陳彥程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蔡文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彥程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蔡文俊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5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裁定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即非訟相對人蔡文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