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0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U111405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5年8月16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受僱人長安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之事實,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核與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狀、抗告狀所陳報之地址均相符,亦為抗告人戶籍地之情,亦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無疑,足徵前揭裁決書已於95年8月1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件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7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係在同一縣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95年9月5日(星期二,非假日)屆滿。茲抗告人竟遲至95年9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基此乃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稱長安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收信紀錄(掛號郵件),並無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資料,並提出該委員會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一份附卷為憑,惟本件送達日期為95年8月16日,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登記簿最末登載日期係「7月3日」,自無上開裁決書收受紀錄,況本件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上確蓋有「長安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戳印,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