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為如下:
⒈甲○○明知韓國偶像劇「最後之舞」係基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為基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另「白雪公主」、「嫂嫂十九歲」及「菜鳥上班族」則均係七厘米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七厘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⒉詎甲○○竟基於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之概括犯意、繼之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予以公開陳列、進而散布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利用其不知情父親所有之電腦主機(附DVD燒錄器一臺,業經檢察官發還),自電腦網路上下載「白雪公主」及「菜鳥上班族」視聽影音檔案後予以重製成光碟;並透過網路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最後之舞」盜版光碟一套後,以上揭電腦所附燒錄器予以重製。而「嫂嫂十九歲」部分,則係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透過網路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惟並未再予重製。其後甲○○並透過電腦網路,在「樂多市場」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請之帳號tvvic張貼標售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廣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嗣後上揭「最後之舞」重製盜版光碟並售出而散布成功。
㈡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著作權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
於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沒收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且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⒊其餘刑法總則之修正於本件則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
情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惟關於緩刑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七點表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另著作權法因應上揭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已於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十四條(刪除)、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並未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且新法修正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著作權法。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就此誤載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罪(檢察官就此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罪。然該法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所指客體應係著作原件及其合法重製物,僅行為人違法散布而已,與本件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於以散布之情形不同,惟因起訴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自電腦網路上下載「白雪公主」及「菜鳥上班族」
視聽影音檔案後予以重製成光碟;並透過網路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最後之舞」盜版光碟一套後,以上揭電腦所附燒錄器予以重製(檢察官就此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依本件查扣物品以觀,被告僅使用電腦所附之DVD燒錄機一臺為重製光碟之行為,尚難認有一行為同時侵害上揭二家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況),其手段相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明知「嫂嫂十九歲」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
透過網路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雖並未再予重製,仍將之在網路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已如前述,且與前揭「白雪公主」、「菜鳥上班族」與「最後之舞」之意圖散布公開陳列行為因手段相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應成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另被告在網路上售出「最後之舞」而成功散布之。經核被告意圖販賣連續違法重製上揭光碟之目的在於犯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指『嫂嫂十九歲』、『白雪公主』、『菜鳥上班族』與『最後之舞』)暨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指『最後之舞』),其間顯然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㈥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⑵貪圖小利,散布違法重製光碟片,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基林公司、七厘米公司達成和解與調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七頁及調解程序筆錄與收據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現仍在就學,此有弘光科技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七頁正反面可憑,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四十一片,為被告甲○○
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空白光碟片共二十六片,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據其承明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之電腦主機一臺(含內建式DVD燒錄機一臺、光碟機二臺、電源線一條)為被告父親所有,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且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發還被告,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盜版光碟片名│數量│備註│├──┼───────────┼────┼──────┤│1│白雪公主│11片││├──┼───────────┼────┼──────┤│2│嫂嫂十九歲│8片││├──┼───────────┼────┼──────┤│3│菜鳥上班族│12片││├──┼───────────┼────┼──────┤│4│最後之舞│10片││├──┴───────────┴────┴──────┤│共計:41片│└──────────────────────────┘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內建DVD燒│1臺│已由檢察官於│││錄機一臺、光碟機二台及││95年5月24日│││電源線一條)││發還│├──┼───────────┼────┼──────┤│2│空白光碟片│26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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