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8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5點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南縣麻豆鎮縣176號公路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執勤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予以攔停稽查,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及請異議人出示證件,該執勤警員並提出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帶供異議人觀看,但異議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雖曾出示駕照,但見警員欲當場舉發時,竟隨即將駕駛執照取回,以致造成執勤警員無法依照違規駕駛人之駕照資料進行舉發,異議人並隨即駕車逕自離開現場,故該執勤警員乃就異議人之闖紅燈及不服稽查等違規行為加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為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均甚明確,乃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6千3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4月25日下午5點25分左右,雖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南縣麻豆鎮縣176號公路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然其並無任何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且異議人經警攔查時,亦有停車並交付證件予執勤警員查證,其並無不服稽查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南縣麻豆鎮縣176號公路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等事實。又其駕車行經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除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外,另參酌本院勘驗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帶內容,結果為:異議人所騎之機車行經本件違規路口斑馬線時,在黃燈時有暫時停下,但紅燈亮起後仍繼續行駛通過斑馬線,並進入路口,繼續緩慢通過路口,確實有闖紅燈之情形等情(參見本院95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以為超過路口時雖燈號是紅燈,但仍可繼續行駛,且其經警方攔查時,有停車並交付證件予執勤警員查證,並無不服稽查等語,然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 洪潮龍 ,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在執行交通稽查,我們只要看到路口紅燈亮起就錄影,並非針對異議人,異議人之前有緩慢停下來,但在紅燈亮起時,異議人假裝要閃一下,但仍往前騎通過路口,確實有闖紅燈之情形,所以我們就將異議人攔下來,我們有向異議人要證件,異議人有拿證件出來,我在看證件資料時沒幾秒鐘後就搶回去,異議人不讓我抄資料開單,我隨即再向異議人要證件,我們也有當場播錄影資料好幾次給異議人看,但異議人均表示他沒有闖紅證,一直要離開,異議人離開後,約一、二十分鐘又回來,仍是在那裡爭執,但我們就依法取締他不服取締,通知單也有寄給異議人。異議人的證件是我們所長向異議人要的,我有在旁邊看。我所長有將異議人的證件交給我,我在準備要抄資料時,異議人隨即將證件搶回去,我們當時在核對身份資料時,還未開舉發通知單時,異議人就將證件搶回去。我當時將證件拿在手上時,異議人就將證件拿回去,接著異議人就離開了,異議人約至一、二十分鐘回來後,我們就已經決定要舉發異議人不服稽查。」等語(參見上述本院95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不僅確有騎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因自己片面認定無任何闖紅燈之行為,而有不配合該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及開單舉發之情事。
(三)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之,車輛駕駛人如有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行為,而經警攔檢稽查時,本有配合交通勤務警察實施稽查之任務,此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規定之意旨觀之,亦可明瞭。
因之,車輛駕駛人不能僅以自己單方面對於事實之認定與執勤員警之觀察判斷結果不同,即認執勤警員之開單舉發有所不當,而拒絕配合執勤警員之稽查舉發。何況執勤警員如就交通違規事件有事實認定不符、違規判斷錯誤,或是舉發程序不當等事由,則違規駕駛人本可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87條等規定,依照相關救濟程序,向該管監理機關或管轄之地方法院,分別到案陳述或聲明異議,顯見違規駕駛人對於執勤警員之舉發內容,認有違法或不當時,即應依循相關爭訟管道尋求救濟,而非阻撓或不配合執勤警員之相關稽查程序。基此,車輛駕駛人不依照法律規定之適當爭訟管道,就涉嫌違規之交通事件尋求救濟,而僅以其所片面認定之事實與執勤警員所決定者有異,即不願配合執勤警員之當場檢查或舉發,則其行為仍難免於該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稽查」之處罰規定。
(四)如前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不僅確有騎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因自己片面認定未有闖紅燈之行為,即不配合該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及開單舉發,而將尚未經執勤警員查驗、記錄完成之證件資料予以逕行取回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足見異議人上開不配合執勤警察稽查及開單等行為,確已該當於前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處罰規定。因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而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等違規行為,應均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雖均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漏未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而於裁決書之主文內載明記違規點數共4點(闖紅燈應記違規點數3點,不服稽查應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非適當,故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如前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既皆可認定,故本院仍應依照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上述違規情節之輕重,而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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