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第11字補充:「於民國92年9月4日釋放」等語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