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卓平仲律師被告辛○○指定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卯○○指定辯護人翁瑞昌律師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郭家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4、4093、4291、4475、4757、6429、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C、
F、G、H、I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零件及工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C、F、G、H、I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零件及工具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其中甲○○單獨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之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A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A所示工具及添加物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沒收,其中甲○○單獨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之部分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A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A所示工具及添加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B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B所示工具(不含編號二所得部分)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及轉讓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B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B所示工具(不含編號二所得部分)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D、E、
F、G、I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零件及工具均沒收。辛○○連續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H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均沒收。
李政瀚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I所示槍砲、有殺傷力之子彈均沒收。
甲○○被訴製造改造手槍及販賣子彈部分無罪。
寅○○、乙○○均無罪。
事實
一、【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庚○○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家庭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94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卯○○曾於90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於9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連續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庚○○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均以原先購入安非他命之相同價格,以表載對價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五次、乙○○四次(轉讓之時地、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庚○○另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某時許,與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幫助癸○○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偕同丁○○前往臺南縣佳里鎮夜市(以下簡稱佳里夜市)附近,先由丁○○向癸○○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金,旋由庚○○帶同丁○○前往高雄縣或臺南縣境某處庚○○熟識之安非他命販賣業者買得37公克之安非他命,於約二小時之後返回同一地點將上開37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付癸○○,而幫助癸○○取得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
三、【甲○○、癸○○連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㈠甲○○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 李志賢徐苑倫謝士勛徐維澤 等人(販賣之時地、次數、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甲○○及癸○○二人復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二毒品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則承前販賣之概括犯意),共同先後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同年12月上旬某日及同年12月下旬某日,先後在臺南縣 西港鄉 港東村 烏竹林 51之1號甲○○住處、臺南市○○區○○路○○號14樓之6 林孟璋 住處及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0樓之2甲○○予癸○○租屋處,各以每小包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孟璋共三次,每次各一小包(附表三)。
㈢甲○○另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癸○○;並於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以與購入安非他命之相同價格,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友辛○○及庚○○(轉讓之時地、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癸○○另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五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與購入安非他命之相同價格,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友寅○○及庚○○;並於附表五編號三、四、五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 梁玉慧 、庚○○及甲○○等人(轉讓之時地、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㈤後於95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烏
竹村51之1號甲○○住處,扣得附表A所示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0樓之5癸○○居所,扣得附表B所示物品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甲○○及癸○○經警查獲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後,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屬司法警察供出其等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郭政憲 購得,使該分局得以因而破獲郭政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庚○○、丁○○單獨或共同製造並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㈠庚○○未經許可,單獨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
,於94年9月初某日,先在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捷豹玩具槍專賣店」,購買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子彈數顆,復於同年月2日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強仔 」之男子,購買改造手槍槍管一枝,旋在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70號辛○○住處,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拆下,換裝上向綽號「強仔」所購得之改造槍管,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並在上開辛○○住處,以工具將玩具子彈鑽孔後,再以黑火藥裝填,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於94年9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包裝好後,攜至臺南縣七股鄉頂山村頂山166號 陳先 救住處,交予不知情之 陳先救 保管。庚○○又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辛○○住處,將其所購得之道具槍一枝,以電鑽將槍管貫通,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上開方法,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並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辛○○住處,將上開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置於黑色皮包內,交付卯○○保管。嗣於95年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庚○○先帶同司法警察至前述號陳先救住處,扣得附表C所述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
㈡丁○○基於製造後持以販賣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先單獨未
經許可而於94年9月間,先委請不詳且不知情之車床工廠成年工人製作未貫通之槍管雛型,復在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十份69號其住處內,以電動砂輪機及鑽頭加工貫通改造成可供發射子彈所用之槍管,再裝至其所購買之玩具手槍上,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旋並未經許可而於94年9月間某日夜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 蔡來旺 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連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蔡來旺(蔡來旺持有改造手槍之部分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於94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上述蔡來旺住處前草叢中,扣得附表D所示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司法警察又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路144之44號前停車場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E所示未經改造完成之槍管一枝。
㈢庚○○與丁○○二人復共同基於製造後持以販賣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庚○○製造槍、彈及丁○○製造並販賣槍枝部分均承前概括犯意),由丁○○負責改造槍管,庚○○負責組裝槍枝,丁○○及庚○○二人並均從事製造子彈,而共同未經許可,自94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在臺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十份69號丁○○住處、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70號辛○○住處等地,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顆,暨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顆(未據扣案,無槍枝管制編號,嗣持以出售予辰○○)。庚○○並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之139寅○○住處,單獨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而未完成(未據扣案)。庚○○、丁○○旋共同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凌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759號對面丙○○所經營之「小姐檳榔攤」,將該等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顆,以19,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政瀚,丙○○並當場持上開改造手槍試射一發,上開販賣槍、彈所得款項,庚○○計分得17,000元、丁○○分得2,000元。
㈣庚○○與丁○○停止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庚○○即於94
年12月13日22時許,由辛○○陪同而將部分附表F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工具與零件,持往臺南縣○○鄉○○村○○街○號之139寅○○住處藏放。庚○○又於94年底某日,託辛○○獨自一人將另批如附表G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工具與零件,持往臺南縣○里鎮○○路○○○號2樓乙○○居所藏放。嗣於95年1月6日9時20分許,經司法警察在上開乙○○居所,扣得如附表G所示工具、零件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三枝;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寅○○住處,扣得如附表F所示工具、零件及附表F─1所示制式子彈一顆(起訴書漏載此顆子彈)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工具一批。
五、【辛○○連續幫助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辛○○為庚○○及丁○○之友人,竟基於幫助庚○○及丁○○二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在上述庚○○、丁○○改造玩具槍彈期間,多次提供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70號其住處供庚○○及丁○○二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復多次持庚○○及丁○○二人所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臺南縣境各處郊外場所,持向路旁金屬材質交通號誌牌試射槍彈,以確定槍彈是否均改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而幫助庚○○、丁○○二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
六、【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卯○○亦明知庚○○於94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70號辛○○住處,放置在黑色皮包內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與無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部分應係改造完成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受寄代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許可而予收受後,藏放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35號家中。嗣於95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經庚○○帶同司法警察前往上述卯○○住處,扣得附表H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有殺傷力與無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工具一批。
七、【李政瀚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李政瀚明知庚○○及丁○○在94年10月中旬某日凌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759號對面其所經營之「小姐檳榔攤」所出售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顆,均係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除當場試射子彈一顆外,竟於買受後未經許可而予以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潭96號之居所。後於95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前述丙○○居所,扣得附表I所示上述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九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庚○○被訴販賣安非他命毒品部分(即本院認定被告庚○○轉讓及幫助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同案被告甲○○、癸○○、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庚○○而言,應屬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庚○○方面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被訴幫助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同案被告庚○○、丁○○、寅○○及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茲經被告辛○○方面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之意思,依同上規定,本院亦認為對於被告辛○○並無證據能力。
三、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用,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及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判斷: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及乙○○情事,辯稱:伊未曾免費或未賺取差價而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伊雖曾四度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且其中一、二次有向 王某 收取一千元現金,另二次係因乙○○之要求而先行賒欠,但伊係「幫乙○○去向甲○○購買」,而非將自己所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予乙○○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及乙○○均曾於右揭時地,支付上述對價予被告
庚○○後,收取 黃某 交付之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2、第
38、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67、170、182、186-187頁)。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去向庚○○買安非他命時,庚○○都未去向別人拿,他自己身上有毒品,伊並未要求庚○○去向甲○○拿毒品來賣給 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而與被告庚○○所辯「幫乙○○向甲○○價購安非他命」之辯解不相符合。
㈡依被告庚○○及證人辰○○所陳,證人甲○○曾於案外人周
建保向黃某索討金錢時,出借6,000元予被告庚○○,並曾協助且參與被告庚○○將改造過之手槍出售予證人辰○○(見本院卷三第11、119頁);至於證人乙○○則於被告庚○○擔心改造工具為警查獲之時,受託代為保管附表G所示工具及零件乙節,則為檢察官及被告庚○○、乙○○所不爭之事實。故截至被告庚○○為警查獲改造手槍及轉讓毒品犯行之前,證人甲○○及乙○○與被告庚○○要屬互動密切、情誼深厚之朋友,應無疑義,故該等證人絕無設詞誣陷被告庚○○之可能。參以被告庚○○於本件起訴之後,初時亦供承「四度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益徵證人乙○○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庚○○空言否認上情,核無足取,此部分轉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有償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係被告庚○○「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販賣犯行」。然查:
①被告庚○○與安非他命之受交付人甲○○、乙○○均屬情誼
深厚之朋友,已如前述,情理上被告庚○○非無未賺取差價而轉讓安非他命予該等證人之可能。
②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顯示,證人甲○○亦曾收取對價而交
付安非他命予被告庚○○,且次數較諸被告庚○○交付安非他命予甲○○為多(詳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三),足認就安非他命之持有數量及供貨來源之穩定性而言,證人甲○○之情況均較被告庚○○良好,被告庚○○似無可能充為證人甲○○之毒品供貨來源而獲利。
③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庚○○對我說沒
有賺我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益證被告庚○○確有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及乙○○之可能性。
④綜而言之,本件既無明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庚○○向證人甲
○○、乙○○所收取之對價,高於該被告自己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揆諸前述被告庚○○與該等證人之情誼及甲○○轉讓予被告庚○○之次數,本院認為尚難以證明被告庚○○有何營利之意圖與獲利之結果,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從輕認定被告庚○○前揭行為,係屬未賺取差價之有償轉讓行為。
二、關於被告庚○○幫助癸○○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庚○○亦否認有何協助癸○○取得安非他命之行為
,辯稱:當日伊係陪同丁○○前往佳里夜市,且係由丁○○下車向癸○○拿錢後,將安非他命交付癸○○,此次交易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①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4年10月底在佳里夜市叫
庚○○「幫伊購買」安非他命,並交給庚○○50,000元,二小時候庚○○在同一地點交給伊37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又進而具結後陳述:那次是透過丁○○,伊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然後丁○○就幫伊拿毒品,當時丁○○是跟庚○○一起來的,且之前伊不認識庚○○,該次是伊第一次與庚○○見面。伊在偵查中未提及丁○○,是因為心想與丁○○沒有關係,伊就沒有講。當時伊把50,000交給丁○○,二個小時之後亦係丁○○將安非他命交給伊,庚○○當天只是開車載丁○○來,再載丁○○回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178頁)。②證人丁○○亦於審理中供認:94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11時許
,伊係與庚○○一起去幫癸○○拿毒品,還有幫她付錢給藥頭(按即出售毒品者),那時庚○○第一次與癸○○見面,其二人並不認識,當天伊是向不認識的藥頭買毒品給癸○○的。當時癸○○是拜託伊,而非拜託庚○○。但前往買安非他命之藥頭伊不認識,而係庚○○所認識之人。當時是伊向癸○○收取50,000元,至於買得毒品之後,何人持交予癸○○,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284-285頁)。
③證人丁○○前揭證言,顯係不利於己且不利於被告庚○○之
供述,參以該證人與被告庚○○係共同改造槍彈之同夥,亦屬情誼匪淺之友人, 侯某 斷無以不實供述入被告庚○○於罪之可能。故經相互勾稽證人癸○○及丁○○之供述,可以確認被告庚○○當時係第一次與癸○○見面,且證人癸○○所交付之50,000元價金係交付辛○○。而該次收取50,000現金,二小時後交付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實係被告庚○○與丁○○協助買受人癸○○取得安非他命毒品之過程。又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證人癸○○購買安非他命之用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係基於幫助癸○○「販賣」安非他命而協助其購買,是以被告庚○○此部分幫助犯行,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伊曾於於94年10月
下旬在佳里夜市內,向庚○○以50,000元價格,購得安非他命37克等語,而認為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證人癸○○於警詢之供述,已經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能力如前,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言,自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依前揭證人癸○○及丁○○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詞,亦足認被告庚○○在此次癸○○支付款項以取得安非他命之過程中,係扮演「帶同丁○○前往其熟識之藥頭以協助癸○○取得毒品之角色」,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亦未臻妥適,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甲○○、癸○○連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癸○○迭於警詢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賢、徐苑倫、謝士勛、徐維澤、林孟璋、辛○○、庚○○、寅○○、梁玉慧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復與該等被告彼此間於警詢及偵查中相互證述事實吻合,並有附表A、B所示毒品及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4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0368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7-128頁),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癸○○各係「販賣」安非他命予
辛○○、庚○○及寅○○,被告甲○○亦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販賣」予辛○○及庚○○之事實。惟查:
①被告甲○○與庚○○係關係密切情誼深厚之友人,已如前述
;而證人辛○○於庚○○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過程中,除提供其住處供庚○○進行改造行為外,並多次協助試射改造完成後之槍、彈;證人寅○○則任令庚○○在其住處房間之內填充子彈火藥,並於庚○○擔心為警查獲之期間代為保管部分改造工具與零件,此均屬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5、115-116頁),故證人辛○○及寅○○亦屬庚○○之交情匪淺友人,同堪認定。至於被告甲○○及癸○○二人從事上述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行為之時,則係同財共居之情侶,亦據其二人供明在卷。是本件雖無事證顯示被告甲○○與癸○○曾與證人辛○○及寅○○共同從事或涉入任何行為,但基於其等各別與證人庚○○之關係,本院仍認為該等四人亦應屬相互認識、互動頻仍之朋友,被告甲○○及癸○○亦有可能不賺取對價而以同一價格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庚○○、辛○○及寅○○以供其等施用抵癮。
②本院認定同案被告庚○○以每錢15,000元(每半錢7,500元
)之代價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如前所述,而依起訴所載被告癸○○係向寅○○收取7,000元以交付 蔡某 半錢之安非他命(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故被告癸○○交付安非他命予寅○○收取之對價,較諸同案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對價便宜,經相互比價後更足以顯示被告癸○○確實未向證人寅○○賺取價差。
③被告甲○○並非通曉法律之專業人士,未必能夠區分「有償
轉讓」與「意圖營利而販賣」之差別,非無可能主觀上認知既已收取對價而交付安非他命,即屬販售行為,故不能僅因該被告供承販賣安非他命予庚○○及辛○○之事實,即遽認該等互相交付金錢與毒品之過程中,必有價差利潤存在。另被告癸○○始終均供承眅賣安非他命予林孟璋之事實,其於審理時亦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辯護,理應獲得合理之法律諮詢,衡情該被告自無必要僅就此部分虛偽辯解而主張未賺取證人庚○○及寅○○之價差,更何況被告癸○○除收取金錢而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庚○○外,亦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庚○○施用(見本判決附表五編號四),更加提高該被告僅收取成本對價而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可能性。
④據此,本件被告甲○○、癸○○二人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
衡情甲○○之朋友亦必獲癸○○之友善對待;被告甲○○與證人庚○○係交情深厚之朋友、證人庚○○復與辛○○、寅○○為互動頻仍情誼匪淺之友人,上述關係相互牽連,被告甲○○、癸○○自亦有分別將庚○○、辛○○及寅○○等人視為熟識朋友之可能。且依客觀情事亦可知被告癸○○向證人寅○○收取之價格,似無獲得差價利潤之空間。如此被告甲○○及癸○○在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向證人庚○○、辛○○及寅○○所收取之對價高於該被告自己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之情形下,自應認定對其等有利之「原價有償轉讓」事實。
四、庚○○、丁○○單獨或共同製造並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庚○○及丁○○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
白承認,並相互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受託為被告庚○○保管槍彈之陳先救於警詢;證人即向被告庚○○、丁○○買受槍彈之李政瀚、證人即知悉被告庚○○製造子彈之寅○○、證人即協助被告庚○○、丁○○改造槍彈之辛○○各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一致。此外,並有附表C、D、E、F、G、H、I所示槍彈及工具扣案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940200315號、95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95年1月26日6刑鑑字第0950007403號、95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50031034號、95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50038535號、95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0740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資確認該等槍彈之殺傷力(見偵一卷第52-56頁,偵二卷第113-115、116-118、199-201頁,偵四卷第25-30頁,偵七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第110-116頁),同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庚○○、丁○○所製造嗣後由庚○○持
以出售案外人辰○○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第查:
①被告庚○○雖於偵審中一再供承出售予辰○○之改造手槍,
曾經持以向郊外路旁金屬交通號誌牌射擊,並曾貫穿交通號牌等語。核其陳述,應屬就該把槍枝之殺傷力,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被告自白。
②據被告庚○○所陳大部分執行試射改造手槍之人為辛○○,
而證人辛○○於偵審中雖亦證實確有協助試射改造手槍乙節。然經被告庚○○參與改造後持往試射之手槍至少四把(分別放置在陳先救、卯○○處,及出售予辰○○、李政瀚),且證人辛○○歷次證述,亦未提及「每一把經庚○○參與改造之手槍,均經其試射」或「每一把經其試射之改造手槍均成功貫穿交通號牌」。該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是否知道他們把你試射過的槍枝賣給誰?)不知道,他們也沒有告訴我。(你試射過的銀色改造槍枝是否可以擊發,有無殺傷力?)不知道,我射擊鐵製路標射擊完我就走了。(上開銀色的手槍是否可以貫穿鐵製路標?)我不知道,我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293頁)。故就嗣後經被告庚○○出售予辰○○之特定槍彈而言,證人辛○○於偵審中之證言,顯然不足以補強被告庚○○前揭自白。
③被告丁○○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賣給辰○○那
把槍,改造完成後,有無經試射伊不知道,因為伊只參與改造,槍管組裝完畢後伊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是被告庚○○上述關於出售予辰○○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自白,亦難自共同正犯丁○○之供述獲得補強證實。
④證人即該等槍彈之買受人辰○○於警詢中證曰:伊曾將庚○
○出售之槍彈,於94年10月27日凌晨l時許拿到臺南市○○里○○街北側河堤朝天空試射一發,沒有朝目標物試射等語(見警八卷第43頁),難以依其供述得悉子彈發射後之動能。該證人又於審理時證述:伊向庚○○買受的槍枝伊曾經擊發並朝天空試射過,但子彈有無射出伊不清楚,故伊不知道槍枝有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是亦不能依據買受人辰○○之供述,得悉殺傷力之有無。
⑤綜之上情,本件關於被告庚○○持以出售辰○○之槍彈,既
未經扣案而無從依科學鑑定方式確認其殺傷力,而被告庚○○前述自白復無證據可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據以確認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此部分事實認定既存疑異,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及丁○○之認定,即認為該等槍彈係不具殺傷力之槍彈。故被告庚○○、丁○○此部分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為已經既遂,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㈢檢察官復認定被告庚○○在臺南縣○○鄉○○村○○街○號
之139寅○○住處所製造之子彈,亦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乙節。查:
①被告庚○○於偵查中,僅供承被告寅○○曾將其住處出借以
供伊將火藥裝填到子彈內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但未言及試射的結果。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不知道在寅○○家中裝填之子彈有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②被告寅○○於警詢及偵審中,亦未提及被告庚○○在其住處製造(裝填)之子彈,有無殺傷力之事實。
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顆子彈經擊發後,發射動能
足以穿透人體或豬隻皮膚組織,自無從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明。是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此部分之製造子彈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同有未洽,此部分應尚屬未遂之階段。
五、辛○○連續幫助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㈠訊之被告辛○○矢口否認涉及此部分幫助犯行,辯稱:伊未
曾同意庚○○在伊住處改造槍彈,但伊無力阻止,伊並無幫助正犯庚○○、丁○○改造槍彈之意思與行為云云。
㈡經查:
①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伊等在辛○○家中改造槍枝時辛
○○在現場...伊在陳先救、卯○○住處扣得的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伊於94年9、10月間在辛○○他家改造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22頁,偵三卷第183-184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伊與庚○○一同改造槍枝,從94年9、10月間開始,都是在辛○○家中改造,辛○○都在旁邊看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8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復進而證稱:伊都是自己前往辛○○住處改造槍枝,去時有時辛○○不在,伊就自己進入,辛○○是有說過不要在他家改造槍枝,並提及他祖母會唸,但辛○○說完之後,伊仍繼續在該處改造,而辛○○之祖母他是有唸伊。並非每一次改造辛○○都在家,當辛○○要求伊等不要在他家改造之時,伊就會拿100元給辛○○叫他到外面打電腦。原先辛○○在家伊等改造槍時,辛○○就在旁邊和伊等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陳:伊等在辛○○他家改造手槍時,辛○○在旁睡覺或玩,且未曾說過伊等不可以在那邊改造槍彈,而辛○○的祖母也住在該處,亦未曾說過不可以在那邊做什麼,只說弄一弄要收拾乾淨,辛○○的祖母不知道伊等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②被告辛○○曾經在證人庚○○、丁○○等人改造槍彈之後,
數度持往郊外朝向金屬交通號誌試射以確定能否擊發並貫穿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及證人庚○○、丁○○等人迭於偵審中一致 陳明 在卷。苟被告辛○○堅決反對被告庚○○等人之改造槍彈行為,自無多次協助試射槍彈之理。其次,被告辛○○除為改造槍彈之證人庚○○等人試射槍彈之外,另亦協助證人庚○○將部分改造工具及零件持往同案被告寅○○及乙○○住處藏放。再者,證人庚○○之同居女友壬○○即為被告辛○○之妹,亦據證人壬○○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基上事實可以確知被告辛○○與證人庚○○之間誼屬至交,證人庚○○及其改造槍彈之同夥即證人丁○○斷無以不實證言誣指被告辛○○之可能。故證人庚○○、丁○○前揭偵審中之證詞,即屬可信,被告辛○○空言否認同意並出借其住處以供證人庚○○、丁○○在內改造槍彈,核無足取,該被告提供改造場所並協助試射槍彈之事實,已可確認。
㈢按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應屬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改
造玩具槍彈使之具有殺傷力,任何成年人均應知悉係屬如經公開將遭追訴之犯罪行為。被告辛○○提供足使改造之犯罪行為隱匿之客觀環境(場所),並於改造過後之槍彈仍處於「是否改造完成(有無殺傷力)」未明之階段,身冒膛炸受傷之風險代為試射槍彈,自屬對該等改造行為提供改造行為以外之實質助益。準此,該被告幫助改造槍彈之事證亦明,同堪認定。
㈣本院認為被告乙○○與庚○○寄放改造槍彈之零件及工具不
構成幫助犯罪事由,詳見被告寅○○、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六、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㈠訊據被告卯○○雖供承於上述時地收受庚○○所交付內有查
獲槍彈之黑色皮包,但亦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意,並以:當初庚○○託交上述黑色皮包時,曾強調其內裝置「道具槍」,嗣後經伊打開皮包查看而得悉係改造手槍,但伊始終不知道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伊並無「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認知云云,資為抗辨。
㈡經查:
①被告卯○○有於前揭時地,受寄代藏證人庚○○委託保管附
表H所示槍彈,且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等情,是為被告卯○○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
②被告卯○○於警詢中供承:庚○○用一個黑色的袋子裝該把
改造的槍彈拿給伊,並對伊說「這支槍幫我保管一下」,伊才知道這是改造的槍,而伊曾在住處房間拆解來看,明確知道係改造手槍。伊拿到該把改造槍之後直接放在伊住處的床下藏放,後來伊父親將床底下的雜物搬往舊宅右側房間內藏放...庚○○認為寄放改造槍枝在伊這裡比較不會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三卷第13頁)。被告卯○○既知該等皮包內之東西乃「改造的槍」且「怕被警察查獲」,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恐有殺傷力」之認知,即難憑信。
③證人庚○○於警詢,係證述:伊交付該等放置在皮包內之槍
彈時,係向卯○○交待「包包內之東西非常貴重,請他不要隨便打開看是何東西」等語(警三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卯○○有問說那是什麼東西,伊告訴卯○○稱「不要管,這是很重要的東西,你不要打開,過一陣子我會拿回去」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似於交付該等槍彈時,均未向被告卯○○明言黑色皮包內放置著改造手槍及子彈。然被告卯○○既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明白陳述「曾經打開黑色皮包查看而知悉係改造手槍」,證人庚○○有無於交付時告知皮包內物品,對於被告卯○○是否具有受寄後代為保管之意思之判斷,即不生影響。再者,證人庚○○復於審理時,確切證述:「(你把槍彈寄放在卯○○家,你有無說是道具槍?)我都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與被告卯○○此部分辯解,核不相符。
④證人庚○○於深恐遭警查獲持有改造槍彈時,將該等物品託
交被告卯○○,顯見該被告乃證人庚○○信任之人,其等應亦屬感情良好並無仇隙之友人,故證人庚○○同無故以不利之證詞入被告卯○○於罪之風險。從而證人庚○○證述未曾向被告卯○○強調託交之物品乃道具槍乙節,亦堪信實,被告卯○○此等辯詞,要難採取。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卯○○既於物主庚○○託交皮包時,未獲該等物品乃「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之告知訊息,又於打開皮包查看後知悉代為保管之物品係改造手槍及子彈,復於受寄時即已知悉物主庚○○係為避免遭警查緝始行託交,該被告就託交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能具有殺傷力」乙節,顯然有所瞭解,如此即堪認定被告卯○○係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代為保管該等槍彈,該被告空言否認主觀上存有此等犯罪故意,同難採信。
七、李政瀚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訊之被告李政瀚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庚○○、丁○○二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內容,悉相吻合。且有附表I所示槍彈扣案可證,該等槍彈經鑑定結果,亦認確實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異,亦堪審認。
八、論罪科刑:㈠基本論罪:
①核被告庚○○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述槍枝以下簡稱改造手槍)、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
②被告甲○○、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③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至於被告丁○○委請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車床業者改造槍管部分,是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辛○○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幫助製造改造手槍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子彈罪。
⑤被告卯○○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⑥被告李政瀚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轉讓第二級安非他
命毒品之行為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庚○○及辛○○之行為;暨被告癸○○轉讓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寅○○及庚○○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未洽,起訴法條皆應予變更。
㈢罪質關係:
①被告庚○○、甲○○、癸○○等人,轉讓、幫助施用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其等嗣後之轉讓、幫助施用或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丁○○製造完成後之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低度行為,亦為亦為之前之改造行為或之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
②被告庚○○、丁○○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之數次製造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按製造改造手槍或子彈之行為雖屬無中生有之形成階段,但製造完成後因尚未散佈於第三人,危害較輕。行為人若進而持以販賣散佈,對於社會秩序與安全造成之危害較為直接且嚴重,故販賣槍彈之行為之情節自應重於製造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人認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完成後,持以販賣,應論以製造改造手槍或子彈罪,即有未合,但因「製造」或「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各係規範於同一條項,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庚○○、丁○○製造完成後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非全部持以販賣,顯見其等製造與販賣之間,不存必然之關係,是以被告庚○○及丁○○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並將部分製品持以販賣,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論處。其等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販賣改造手槍罪處斷。
③被告丁○○二度販賣手槍犯行及被告辛○○數次幫助製造改
造手槍及子彈行為,亦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論以連續幫助之罪)。又被告辛○○持改造後之槍彈前往郊外試射,核係以單一之試射行為同時確認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已經有效改造,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製造改造手槍罪。其先後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④被告庚○○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及販賣改造手槍罪間;被告甲○○及癸○○各別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俱屬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各別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被告庚○○與丁○○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甲○○與癸○○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孟璋之部分、被告庚○○與丁○○就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暨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予同案被告李政瀚之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㈤累犯:被告庚○○、甲○○及卯○○各別有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所載之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而為下述刑之加重:
①被告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甲○○連續轉讓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於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後,遞加重其刑。
②被告庚○○販賣改造手槍、被告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
③被告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加重後,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癸○○轉讓與販賣毒品部分之減刑: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至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壞者,不以行為人之所供出者,係破獲來源提供之人犯罪之唯一原因為限,只要行為人之指證乃司法機關破獲來源之「重要原因」,即屬符合該條之規定並得邀減刑之寬典。
②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在95年1月6日查獲本案被告甲○○
及癸○○且經該等被告具體指證郭政憲販賣安非他命之前,即已經由通訊監察(監聽)得悉案外人郭政憲打算運輸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以供販賣,但於郭政憲擬運輸進口至臺灣之前,為設於高雄市小港機場之航警局人員先行查獲運輸毒品行為,被告甲○○及癸○○乃第一位向歸仁分局所屬司法警察指證郭政憲涉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歸仁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丑○○到庭證述明確(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監聽譯文外放),核與被告甲○○、癸○○等人於95年1月7日警詢中證述其等用以轉讓或販賣之安非他命係購自郭政憲之記載相符(見警二卷15、20、48頁)。而歸仁分局並依被告甲○○、癸○○及其他相關證人之指證,於95年6月23日以南縣歸警偵字第09510011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分局95年8月7日號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12605號函及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故歸仁分局所屬司法警察雖在被告甲○○、癸○○指證郭政憲之前,即以藉由通訊監察而知悉郭政憲可能涉及販賣或運輸安非他命,但仍乏確切證據得以證明郭政憲之販賣行為並據以報請檢察官偵辦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是被告甲○○及癸○○供出郭政憲之行為,應評價為歸仁分局得以「破獲」郭政憲販賣行為之重要原因之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該等被告之指證郭政憲行為,要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爰依該條之規定,各就其等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被告甲○○之部分,依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癸○○部分,則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後減輕之)。
㈦幫助犯減輕:被告庚○○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以及被告辛○
○幫助正犯庚○○、丁○○犯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先加後減。
㈧科刑:爰審酌被告庚○○、甲○○、卯○○前有前述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被告丁○○前於94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均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各罪;被告辛○○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之非行紀錄;被告癸○○及李政瀚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以及被告庚○○、丁○○、甲○○、癸○○、辛○○、卯○○及李政瀚等人均年富力盛,被告庚○○、丁○○、甲○○、癸○○等不思循正途付出勞務獲取財富,竟以製造、販賣改造手槍、子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或提供友人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安全與國民健康均危害甚深;被告辛○○、卯○○分別協助友人製造或藏放槍彈;被告李政瀚買受而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亦戕害頗鉅。並參酌被告丁○○、甲○○、癸○○及李政瀚供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意;被告庚○○供承大部分犯行,足認非無悔悟之心;被告辛○○、卯○○雖均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亦少見飾詞狡辯之行為,難認全無反省。暨各該被告犯罪之情節、涉案程度、犯罪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丁○○、辛○○、卯○○及李政瀚等人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暨就被告庚○○、甲○○、癸○○等人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
①附表A、B、C、D、E、F、G、H、I所示毒品、槍砲
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違禁物,槍砲及子彈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毒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至於原具有殺傷力但經試射之子彈,則已因試射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附表A、B所示工具及添加物,均為供被告甲○○或癸○○
販賣毒品所用之財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物品既均經扣案,自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③被告庚○○有償轉讓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79,000元;被告甲
○○單獨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28,500元、單獨有償轉讓安非他命所得財物53,000元;被告癸○○單獨有償轉讓安非他命所得財物28,000元;其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孟璋所得財物9,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上開金錢財物屬流通貨幣,均無如全部或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價額之問題。其中被告癸○○應被沒收之總額37,000(90,000元加28,000元),以及被告甲○○與癸○○共同販賣之9,000元,因得以由扣押自被告癸○○之現金80,000元中沒收,該部分亦無如全部或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④附表C、D、E、F、G所示零件及工具,分屬被告庚○○
、丁○○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⑤本件並無任何被告遭起訴「製造、持有或寄藏制式子彈」之
事實,故附表F─1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縱有涉及犯罪,亦與本件審理可及之事實無涉,該顆子彈自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㈩至於本案因刑法修正而產生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見附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改造後出售予辰○○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故認為被告庚○○此部分之販賣行為亦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二、茲因被告庚○○被訴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辰○○之部分,因該等經販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庚○○持以販賣之行為,即難認為構成犯罪,此乃當然之理。而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事實,既經檢察官認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槍彈予李政瀚之行為,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㈠被告甲○○基於與被告庚○○、丁○○二人共同基於改造手
槍之犯意聯絡,先行出資6,000元購買玩具手槍,再由庚○○與丁○○二人負責改造。其後甲○○又與被告庚○○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經甲○○之介紹,於94年10月底某日凌晨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觀光休閒公車站站牌處,將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上開槍枝及子彈均未扣案),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與辰○○,所得款項,庚○○取得9,000元,甲○○分得6,000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共同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嫌。
㈡被告寅○○基於幫助庚○○及丁○○二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概括犯意,於94年底某日,幫助庚○○購買製造子彈所需之鞭炮及底火藥,並提供臺南縣○○鄉○○村○○街○號之139其住處以利庚○○將鞭炮中之火藥裝填至子彈內而製造子彈外。並於同年12月13日22時許,提供其前開住處,供被告庚○○、丁○○將附表F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零件與工具藏放其內,以避免為警查緝,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改造手槍罪之幫助犯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之幫助犯嫌。
㈢被告乙○○於94年底某日,提供其位於臺南縣○里鎮○○路
○○○號2樓居所,以供被告庚○○、丁○○將附表G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零件與工具藏放其內,以避免為警查緝,故認其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改造手槍罪之幫助犯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之幫助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為前提,如行為人所販賣之槍彈,不能使法院獲致「具有殺傷力」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甲○○被訴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共同販賣槍彈予辰○○之部分:
㈠訊之被告甲○○雖供承介紹辰○○向同案被告庚○○購買改
造手槍及子彈(承認涉及幫助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然堅決否認出資以供庚○○購買玩具手槍以利改造,並以:該等伊所交付被告庚○○之6,000元,乃庚○○向伊調借,並非出資以供黃某購買玩具手槍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
①證人庚○○於95年3月24日警詢中證述:販賣予辰○○之槍
械...由甲○○出資購買道具槍及子彈的錢等語(見警八卷第12頁),同日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賣槍給辰○○的所得15,000元,我分得9,000元,甲○○分得6,000元,丁○○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84-185頁)。核其證言,被告甲○○所出購買改造手槍之成本以及販賣後所受分配之金額均為6,000元(此亦係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依其支出及受益情形以觀,被告甲○○顯然並無實質上獲利。
②證人庚○○於審理時,就上開改造手槍之資金來源部分,則
結證稱:「當初是我和丁○○、 周建保 去買道具槍,是周建保花了6,000元,但是他知道我們要改造槍枝賣人,他要求退股,我就找甲○○商量,叫他先拿6,000元借我還給周建保...(為何甲○○要積極幫你推銷槍枝?)因為我欠他錢...(我第二次向)辰○○拿9,000元,其中6,000元『還』給甲○○...一開始是周建保給我的,但是他說如果是要改造槍枝,他不要,所以要求我還他,我身上沒有錢,就打電話給甲○○,向他借6,000元,還給周建保。(你的意思是否是周建保給你的6,000元你拿去買槍了?)是的。
(甲○○有無投資入股的意思?)我忘了當初如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69、第118-119頁)。
③就上述出售予辰○○改造手槍前,被告甲○○交付予證人庚
○○之6,000元,究竟是出資入股之成本費用,抑或被告甲○○出借庚○○之金額,證人庚○○於審理中之證詞核與其於起訴前之供述顯有出入。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釐清或判斷該筆經由被告甲○○交付證人庚○○之金錢之性質。是本院自無從依證人庚○○前揭供述反覆之證詞,遽認被告甲○○有出資入股之意思。況依被告甲○○交付證人庚○○之金額,與證人庚○○出售該把改造手槍後交付被告甲○○之金額均為6,000元乙節以觀,被告甲○○確定未自此等過程獲致任何價差利潤或其他利益,益難確信該被告有出資入股以圖獲利之意思與行為,揆諸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自應認定該筆6,000現金乃被告甲○○出借予證人庚○○而非出資入股之事實。
㈢該把經由被告甲○○介紹而出售予辰○○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已經本院認定係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如前,故被告甲○○偕同庚○○持以販賣,即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甲○○出資共同製造
改造手槍,而其參與販賣之槍彈,亦無確切證據以供判斷其殺傷力,故被告甲○○被訴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共同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行為,均屬不能嚴格證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寅○○被訴幫助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寅○○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該被告有:協助購買鞭炮及底火藥、提供住處製造子彈及提供住處藏放改造槍彈之零件與工具等行為。而被告寅○○於審理時雖就伊曾受同案被告庚○○之託,代買鞭炮及玩具手槍所使用之底火藥,且庚○○亦曾使用其住處房間將鞭炮內之火藥裝填至子彈之內,暨同意庚○○將附表F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零件、工具寄放其住處等事實固均供認不諱,然亦堅稱並無犯罪之意思,辯稱:庚○○要求伊買鞭炮及底火藥之時,伊不知道庚○○打算持以製造子彈,而買回鞭炮及底火藥當日,伊亦未同意庚○○以其住處房間裝填火藥,而係庚○○自行進入房內裝填,伊雖同意代為保管附表F所示物品,但並無幫助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意思等語。第查:
㈠關於代購鞭炮及底火藥部分:
①被告寅○○於警詢中,首先自承:伊並未幫庚○○改造槍枝
,但伊於94年12月間有幫庚○○他們買鞭炮及左輪玩具手槍底火藥,其等在伊住處房間改造子彈等語(見警二卷第37頁)。其於偵查中,復進而陳述:庚○○向伊借用住處裝填子彈火藥的時間伊忘記了,大概是在94年12月間某日的下午等語(見偵二卷第161頁)。另證人庚○○雖於偵查中曾經指證:寅○○曾將住處借伊將火藥裝填到子彈內...寅○○看過伊裝填火藥,伊跟蔡某聊天時應該有說過伊在改造槍枝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
②由上開二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寅○○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前,
知悉證人庚○○涉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而該被告以「不知代買鞭炮及底火藥之用途係為改造子彈」置辯,故被告寅○○於代購前揭物品之前是否知悉證人庚○○曾經從事「改造子彈」,並據以判斷被告寅○○代購鞭炮及底火藥之時,有無幫助改造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③依卷內資料,證人庚○○不曾明確指出被告寅○○首度知悉
其涉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時間。至於被告寅○○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伊於94年11月間在伊住處附近馬路旁一個墳場與庚○○、丁○○、辛○○見面,當時他們拿改造之槍枝供伊觀看,並告稱打算試槍,伊並未陪同試槍而先行離開,隨後就聽到一聲槍聲。另一次伊於94年11月底在甲○○家中看及庚○○、辛○○在組裝改造槍枝等語(見警二卷第40頁)。
故依現有事證,被告寅○○首次得以證明知悉證人庚○○有改造「槍枝」之時間為94年11月間(即代購鞭炮及底火藥之前),至於被告寅○○何時得悉證人庚○○另有改造「子彈」,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則始終未曾明確陳明。然「改造槍枝」與「改造子彈」之行為與罪名俱不相同,「改造槍枝」之行為不必然伴隨「改造子彈」。從而被告寅○○知悉證人庚○○從事「改造槍枝」之同時,不代表亦得知庚○○另有「改造子彈」之行為。是以依偵查中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充份證明被告寅○○在代購鞭炮及火藥之前,已知證人庚○○除改造槍枝之行為外,另有改造子彈之素行。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只有委請寅○○協助購
買玩具左輪手槍所使用之底火藥,並未請其代買鞭炮,伊雖打算以底火藥改造子彈,但伊騙寅○○稱買底火藥是要給小孩玩耍使用,否則寅○○不會幫伊代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67頁),核與被告寅○○所辯情節相符。⑤基上各節,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寅○○代買前揭物品之時
,已知證人庚○○另涉有改造子彈之行為,且該證人復於審理時明白證述央請被告寅○○購買上開物品時,係佯稱打算買來供孩童玩耍。是被告寅○○此部分代購鞭炮及底火藥之客觀事實,即難據為認定該被告幫助改造子彈之基礎。
㈡關於提供房間裝填火藥之部分:
①證人庚○○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寅○○曾將其住處供伊裝填火
藥至子彈之內,亦曾觀看其裝填火藥等事實,已如前述,但被告寅○○係於何等情況下提供場所、是否主動提供抑或被動不為反對之意思,則無法自證人庚○○前揭證言中窺知。該證人復於審理時,進而證稱:伊裝填火藥到子彈,只需要一分鐘以內的時間,伊僅在寅○○住處裝填火藥一次,該次伊在寅○○房間內裝填火藥之時,寅○○並不在房間內...「(你在寅○○房間裝填火藥,事先有無通過他的同意?)我有問他,房間借我一下,讓我裝子彈,他說不行,但是我自己上去樓上的房間,他沒有阻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73、117-118頁)。
②就被告寅○○於庚○○裝填火藥之時是否在旁觀看乙節,證
人庚○○於偵審中係證述完全岐異之情節,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且前述二次證詞,實無從排除被告寅○○僅係未為強力阻止行為而任令庚○○在其房間內於未及一分鐘之時間內裝填火藥之可能性。質言之,上述供述證據並無以證明被告寅○○係「主動」且「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提供場所之行為。故此等客觀事實,同難憑以支持被告寅○○被訴之幫助犯行。
㈢關於提供場所藏放證人庚○○製造槍彈之零件與工具部分:
①被告寅○○受證人庚○○之託,而以其住處以供庚○○藏放
附表F所示物品乙情,是為被告寅○○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庚○○所證過程吻合,此部分應無疑義。
②然證人庚○○將附表F所示物品藏置於被告寅○○上開住處
後,雖不排除繼續改造槍彈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三第67頁),但實際上並未再取出繼續為製造行為,亦為檢察官及被告寅○○方面所不爭之事實。
③按刑法上幫助犯,必須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改造槍彈行為之正犯庚○○將附表F所示物品交由被告寅○○代為保管之後,客觀上即未再以該等零件及工具進行任何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故被告寅○○提供處所藏放該等零件與工具,雖可使「已完成犯罪行為」之正犯庚○○不容易遭司法機關查知犯行,但對於正犯庚○○已完成之改造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助力」之可言,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意旨,該等行為即無從評價為刑法上之幫助犯罪行。
㈣結論:上開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寅○○涉犯幫助改造手槍及
子彈罪所依憑之客觀事實,經核均無法使本院獲致該被告存有幫助犯罪意思之確信,此部分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附表F─1所示物品,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認為係制式子彈,然被告寅○○並未經起訴寄藏或持有子彈之罪名。且該顆子彈,歸仁分局所屬司法警察子○○、丑○○、戊○○均到庭證述實際清點扣自被告寅○○住處物品時,並未發現該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29、234頁),顯見該顆制式子彈係混雜於附表F所示其他種類與數量均屬繁多之物品內,不易發現查知。故被告寅○○之辯護人認為被告寅○○並無受寄代藏該顆制式子彈之意思,應屬可信,併予說明。
五、被告乙○○被訴幫助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㈠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涉有幫助犯行,亦以其提供住處予正
犯庚○○藏放改造槍彈之零件與工具等行為,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對於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供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
㈡惟按單純於正犯庚○○完成改造槍彈之行為後,提供場所以
供藏放零件工具之行為,無從評價為刑法上之幫助行為,業如前述。查正犯庚○○將附表G所示物品藏置於被告乙○○上開住處後,雖不排除繼續改造槍彈之可能性,但實際上究未再行取出更為製造行為,是為檢察官及被告乙○○所不爭之事實,故此部分被告乙○○雖為認罪之表示,仍難據而為有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庚○○轉讓毒品一覽表┌──┬───┬───────┬─────────┬──┬───┬───┐│編號│受讓人│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數量│├──┼───┼───────┼─────────┼──┼───┼───┤│1│甲○○│94年10月中旬至│㈠臺南縣西港鄉港東│5次│各1萬5│各1錢││││94年12月底│村烏竹林51-1號││千元││││││㈡臺南縣西港鄉慶安││││││││宮前││││├──┼───┼───────┼─────────┼──┼───┼───┤│2│乙○○│94年11月初至94│臺南縣○里鎮○○路│4次│各1千│各1小││││年12月中旬│144之44號3樓││元│包│├──┴───┴───────┴─────────┴──┴───┴───┤│共計79000元│└───────────────────────────────────┘附表二:甲○○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購買人│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數量│├──┼───┼───────┼─────────┼──┼───┼───┤│1│李志賢│94年10月18日至│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9次│1千元4│各1小││││94年12月21日│烏竹林51-1號││次│包│││││││2千元5││││││││次││├──┼───┼───────┼─────────┼──┼───┼───┤│2│徐苑倫│94年11月初至94│同上│3次│各2千│各1小││││年12月初│││元│包│├──┼───┼───────┼─────────┼──┼───┼───┤│3│謝士勛│94年11月下旬至│同上│6次│5百元2│各1小││││94年12月中、下│││次│包││││旬│││1千元││││││││4次││├──┼───┼───────┼─────────┼──┼───┼───┤│4│徐維澤│94年11月20日至│同上│5次│5百元3│各1小││││94年12月20日│││次│包│││││││1千元││││││││2次││├──┴───┴───────┴─────────┴──┴───┴───┤│共計28500元│└───────────────────────────────────┘附表三:甲○○與癸○○共同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購買人│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數量│├──┼───┼───────┼─────────┼──┼───┼───┤│1│林孟璋│㈠94年11月中旬│㈠臺南縣西港鄉港東│3次│各3千│各1小││││㈡94年12月上旬│村烏竹林51-1號││元│包││││㈢94年12月下旬│㈡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18號14樓之6││││││││㈢臺南縣永康市永福││││││││街21巷15號10樓之││││││││5││││├──┴───┴───────┴─────────┴──┴───┴───┤│共計9000元│└───────────────────────────────────┘附表四:甲○○轉讓毒品一覽表┌──┬───┬───────┬─────────┬──┬───┬───┐│編號│受讓人│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數量│├──┼───┼───────┼─────────┼──┼───┼───┤│1│癸○○│94年11月至94年│㈠臺南縣西港鄉港東│10次│無償│0.5公││││12月間│村烏竹林51-1號│││克至1│││││㈡臺南縣永康市永福│││公克多│││││街21巷15號10樓之││││││││5││││├──┼───┼───────┼─────────┼──┼───┼───┤│2│辛○○│94年7月至94年9│㈠臺南縣西港鄉港東│5次│各1千│各1小││││月間│村烏竹林51-1號││元│包│││││㈡臺南縣西港鄉慶安││││││││宮前││││├──┼───┼───────┼─────────┼──┼───┼───┤│3│庚○○│94年10月至94年│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6次│各8千│各1小││││12月下旬│烏竹林51-1號││元│包││││││││(約1.5││││││││公克)│├──┴───┴───────┴─────────┴──┴───┴───┤│有償部分共計53000元│└───────────────────────────────────┘附表五:癸○○轉讓毒品一覽表┌──┬───┬───────┬─────────┬──┬───┬───┐│編號│受讓人│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數量│├──┼───┼───────┼─────────┼──┼───┼───┤│1│寅○○│94年12月16日及│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2次│各7千│各半錢││││94年12月27日│烏竹林51-1號││元││├──┼───┼───────┼─────────┼──┼───┼───┤│2│庚○○│94年12月25日晚│臺南縣永康市○○街│1次│1萬4千│3.5公││││上│21巷15號10樓之5││元│克│├──┼───┼───────┼─────────┼──┼───┼───┤│3│梁玉慧│94年10月初至95│㈠臺南縣永康市永福│10次│無償│各1小││││年1月6日│街21巷15號10樓之│左右││包│││││5││││││││㈡臺南縣佳里鎮街道││││││││旁││││├──┼───┼───────┼─────────┼──┼───┼───┤│4│庚○○│94年12月下旬│臺南縣永康市○○街│1次│無償│1小包│││││21巷15號10樓之5││││├──┼───┼───────┼─────────┼──┼───┼───┤│5│甲○○│94年12月下旬│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2次│無償│各1錢│││││烏竹林51-1號││││├──┴───┴───────┴─────────┴──┴───┴───┤│有償部分共計28000元│└───────────────────────────────────┘附表A:在被告甲○○處所查獲之物品。
┌─┬───┬───────┬───┬──┬───┬─────────┬──────┐│編│種類│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沒收依據││號│區分│││││││├─┼───┼───────┼───┼──┼───┼─────────┼──────┤│⒈│毒品│安非他命│1│包│甲○○│送驗時毛重0.793公│毒品危害防制││││││││克,驗餘毛重0.788│條例第18條第││││││││公克。│1項前段│├─┼───┼───────┼───┼──┼───┼─────────┼──────┤│⒉│毒品│液體安非他命│1│瓶│甲○○│送驗時毛重3.896公│同上││││││││克,驗餘毛重3.588│││││││││公克。││├─┼───┼───────┼───┼──┼───┼─────────┼──────┤│⒊│添加物│拌安非他命之粉│1│罐│甲○○│含罐重119g│毒品危害防制││││末(硬脂酸)│││││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⒋│工具│磅秤│1│組│甲○○││同上│├─┼───┼───────┼───┼──┼───┼─────────┼──────┤│⒌│工具│塑膠吸管│2│支│甲○○││同上│├─┼───┼───────┼───┼──┼───┼─────────┼──────┤│⒍│工具│塑膠提撥管│1│支│甲○○││同上│├─┼───┼───────┼───┼──┼───┼─────────┼──────┤│⒎│工具│夾鏈袋│6│包│甲○○││同上│└─┴───┴───────┴───┴──┴───┴─────────┴──────┘附表B:在被告癸○○處所查獲之物品。
┌─┬───┬───────┬───┬──┬───┬─────────┬──────┐│編│種類│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沒收依據││號│區分│││││││├─┼───┼───────┼───┼──┼───┼─────────┼──────┤│⒈│毒品│安非他命│16(起│包│癸○○│⒈送驗時毛重4.689│毒品危害防制│││││訴書誤│││公克,驗餘毛重│條例第18條第│││││載為14│││4.683公克。│1項前段│││││包)│││⒉送驗時確認為16包│││││││││,故起訴書所述數量│││││││││14包應係誤載。││├─┼───┼───────┼───┼──┼───┼─────────┼──────┤│⒉│所得│新臺幣│80000│元│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⒊│工具│電子磅秤│1│臺│癸○○││同上│├─┼───┼───────┼───┼──┼───┼─────────┼──────┤│⒋│工具│分裝夾鏈袋│1│大包│癸○○││同上│├─┼───┼───────┼───┼──┼───┼─────────┼──────┤│⒌│工具│記帳本│1│本│癸○○│販毒用帳本│同上│├─┼───┼───────┼───┼──┼───┼─────────┼──────┤│⒍│工具│手機│1│支│癸○○│廠牌ASUS、M303型│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⒎│工具│統計紙│1│張│癸○○│販賣安他命用│同上│├─┼───┼───────┼───┼──┼───┼─────────┼──────┤│⒏│工具│提撥管│2│支│癸○○│施用安非他命用│同上│├─┼───┼───────┼───┼──┼───┼─────────┼──────┤│⒐│工具│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癸○○││同上│└─┴───┴───────┴───┴──┴───┴─────────┴──────┘附表C:在案外人 陳先救處 所查獲之物品。
┌─┬───┬───────┬───┬──┬───┬─────────┬──────┐│編│種類│品名│數量│單位│持有人│備註│沒收依據││號│區分│││││││├─┼───┼───────┼───┼──┼───┼─────────┼──────┤│⒈│槍砲│改造手槍│1│把│陳先救│庚○○寄放│刑法第38條第││││(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1│1項第1款││││││││50057號)││├─┼───┼───────┼───┼──┼───┼─────────┼──────┤│⒉│有殺傷│子彈│5│顆│陳先救│庚○○寄放│同上│││力之子│││││土造子彈具殺傷力││││彈│││││(另1顆非完整結構│││││││││之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不列入本附表)││└─┴───┴───────┴───┴──┴───┴─────────┴──────┘附表D:在案外人蔡來旺處所查獲之物品。
┌─┬───┬───────┬───┬──┬───┬─────────┬──────┐│編│種類│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沒收依據││號│區分│││││││├─┼───┼───────┼───┼──┼───┼─────────┼──────┤│⒈│槍砲│改造手槍│1│把│蔡來旺│向丁○○購得│刑法第38條第││││(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1項第1款││││││││50026)││└─┴───┴───────┴───┴──┴───┴─────────┴──────┘附表E:在被告丁○○處所查獲之物品。
┌─┬───┬───────┬───┬──┬───┬─────────┬──────┐│編│種類│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沒收依據││號│區分│││││││├─┼───┼───────┼───┼──┼───┼─────────┼──────┤│⒈│零件│槍管│1│支│丁○○│土造槍管半成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F:在被告寅○○處所查獲之物品。
┌─┬───┬───────┬───┬──┬───┬─────────┬──────┐│編│種類│品名│數量│單位│持有人│備註│沒收依據││號│區分│││││││├─┼───┼───────┼───┼──┼───┼─────────┼──────┤│⒈│零件│改造槍管│21│支│寅○○│庚○○、辛○○共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⒉│零件│改造槍身│2│支│寅○○│庚○○、辛○○共有│同上│├─┼───┼───────┼───┼──┼───┼─────────┼──────┤│⒊│零件│槍把護木版│4│片│寅○○│庚○○、辛○○共有│同上│├─┼───┼───────┼───┼──┼───┼─────────┼──────┤│⒋│零件│彈簧│8│支│寅○○│庚○○、辛○○共有│同上│├─┼───┼───────┼───┼──┼───┼─────────┼──────┤│⒌│零件│槍身零件│1│批│寅○○│庚○○、辛○○共有│同上││││││││1.復進簧桿│││││││││2.復進簧│││││││││3.扳機│││││││││4.擊錘│││││││││5.撞針座│││││││││6.抓子勾│││││││││7.扳機連桿│││││││││8.槍管基座│││││││││9.塑膠撞針││├─┼───┼───────┼───┼──┼───┼─────────┼──────┤│⒍│零件(│鞭炮│1│個│寅○○│庚○○、辛○○共有│同上│││原料)│││││││├─┼───┼───────┼───┼──┼───┼─────────┼──────┤│⒎│工具│改造槍枝工具│1│批│寅○○│庚○○、辛○○共有│同上│├─┼───┼───────┼───┼──┼───┼─────────┼──────┤│⒏│零件(│底火│121│發│寅○○│庚○○、辛○○共有│同上│││原料)│││││││├─┼───┼───────┼───┼──┼───┼─────────┼──────┤│⒐│零件│改造子彈半成品│172│顆│寅○○│庚○○、辛○○共有│同上││││││││1.其中1顆具殺傷力│││││││││2.其中11顆非完整結│││││││││構之土造子彈│││││││││3.其餘160顆為彈殼││├─┼───┼───────┼───┼──┼───┼─────────┼──────┤│⒑│零件│滑套│2│個│寅○○│庚○○、辛○○共有│同上│├─┼───┼───────┼───┼──┼───┼─────────┼──────┤│⒒│零件(│彈頭原料│1│批│寅○○│庚○○、辛○○共有│同上│││原料)│││││長短不一之銅棒││├─┼───┼───────┼───┼──┼───┼─────────┼──────┤│⒓│零件│彈頭│24│顆│寅○○│庚○○、辛○○共有│同上│├─┼───┼───────┼───┼──┼───┼─────────┼──────┤│⒔│零件(│底火藥│3│排│寅○○│庚○○、辛○○共有│同上│││原料)│││││72顆││├─┼───┼───────┼───┼──┼───┼─────────┼──────┤│⒕│零件(│火藥│1│罐│寅○○│庚○○、辛○○共有│同上│││原料)│││││││└─┴───┴───────┴───┴──┴───┴─────────┴──────┘附表F─1:在被告寅○○處所查獲之物品。
┌─┬───┬───────┬───┬──┬───┬─────────┬──────┐│編│種類│品名│數量│單位│持有人│備註│沒收依據││號│區分│││││││├─┼───┼───────┼───┼──┼───┼─────────┼──────┤│⒈│有殺傷│制式子彈│1│顆│寅○○│庚○○、辛○○共有│不沒收(非本│││力之子│││││⒈具有殺傷力,所有│案審判範圍之│││彈│││││人為庚○○│違禁物)。││││││││⒉起訴書漏載此項物│││││││││品。││└─┴───┴───────┴───┴──┴───┴─────────┴──────┘附表G:在被告乙○○處所查獲之物品。
┌─┬───┬───────┬───┬──┬───┬─────────┬──────┐│編│種類│品名│數量│單位│持有人│備註│沒收依據││號│區分│││││││├─┼───┼───────┼───┼──┼───┼─────────┼──────┤│⒈│工具│銼刀│2│支│乙○○│庚○○&丁○○共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⒉│零件(│銅條│2│條│乙○○│庚○○&丁○○共有│同上│││原料)│││││││├─┼───┼───────┼───┼──┼───┼─────────┼──────┤│⒊│零件│彈簧│3│條│乙○○│1長2短│同上││││││││庚○○&丁○○共有││├─┼───┼───────┼───┼──┼───┼─────────┼──────┤│⒋│工具│萬用鉗│1│支│乙○○│庚○○&丁○○共有│同上│├─┼───┼───────┼───┼──┼───┼─────────┼──────┤│⒌│工具│油壓鉗│1│支│乙○○│庚○○&丁○○共有│同上│├─┼───┼───────┼───┼──┼───┼─────────┼──────┤│⒍│零件│手槍槍管│1│支│乙○○│庚○○&丁○○共有│同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⒎│工具│鑽頭│20│支│乙○○│庚○○&丁○○共有│同上│├─┼───┼───────┼───┼──┼───┼─────────┼──────┤│⒏│工具│手持電動砂輪機│1│支│乙○○│庚○○&丁○○共有│同上│├─┼───┼───────┼───┼──┼───┼─────────┼──────┤│⒐│工具│砂紙│4│張│乙○○│庚○○&丁○○共有│同上│├─┼───┼───────┼───┼──┼───┼─────────┼──────┤│⒑│工具│砂輪機磨片│4│片│乙○○│庚○○&丁○○共有│同上│└─┴───┴───────┴───┴──┴───┴─────────┴──────┘附表H:在被告卯○○處所查獲之物品。
┌─┬───┬───────┬───┬──┬───┬─────────┬──────┐│編│種類│品名│數量│單位│持有人│備註│沒收依據││號│區分│││││││├─┼───┼───────┼───┼──┼───┼─────────┼──────┤│⒈│槍砲│8釐米改造手槍│1│支│卯○○│庚○○寄放│刑法第38條第││││(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項第1款││││││││0000000000號)││├─┼───┼───────┼───┼──┼───┼─────────┼──────┤│⒉│有殺傷│子彈│1│顆│卯○○│庚○○寄放│同上│││力之子│││││││││彈│││││││├─┼───┼───────┼───┼──┼───┼─────────┼──────┤│⒊│無殺傷│子彈│1│顆│卯○○│庚○○寄放│不沒收(已經│││力之子│││││(已經試射)│試射而失去子│││彈││││││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附表I:在被告李政瀚處所查獲之物品。
┌─┬───┬───────┬───┬──┬───┬─────────┬──────┐│編│種類│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沒收依據││號│區分│││││││├─┼───┼───────┼───┼──┼───┼─────────┼──────┤│⒈│槍砲│8釐米改造手槍│1│支│李政瀚│向庚○○購買│刑法第38條第││││(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項第1款││││││││0000000000號)││├─┼───┼───────┼───┼──┼───┼─────────┼──────┤│⒉│有殺傷│子彈│6│顆│李政瀚│向庚○○購買│同上│││力之子│││││││││彈│││││││├─┼───┼───────┼───┼──┼───┼─────────┼──────┤│⒊│無殺傷│子彈│3│顆│李政瀚│向庚○○購買│不沒收(已經│││力之子│││││(已經試射)│試射而失去子│││彈││││││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附件【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0條關於幫助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第47條關於累犯、第51條第5款關於定執行刑、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第38條關於沒收及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部分: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規定。
三、連續犯部分:因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四、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了但書有關於科刑之限制,惟此乃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涉及法律刑罰權之變動,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產生不當影響,爰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五、牽連犯部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六、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庚○○、甲○○及卯○○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該符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八、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㈠宣告罰金刑未逾新臺幣180,000元部分:本件被告卯○○及
李政瀚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為準據,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最高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法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宣告罰金刑新臺幣400,000元部分:被告庚○○、丁○○等
行為時如所宣告之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則係「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相同之罰金刑必須折算之自由刑長短不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折算較短之日數,對被告庚○○及丁○○較為有利。
九、刑法第38條沒收之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不生有利或不利之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十、宣告罰金刑之最輕刑度部分: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而將修正前僅1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刑之最輕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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