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9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94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金,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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