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GD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一六公里八百公尺處,因不當變換車道,造成被上訴人所駕訴外人 陳品 所有車牌號碼00—六九九○號自小客車毀損,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及車輛修理費八萬七千三百元(包含零件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耗材費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工資二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共計支出九萬二千八百元,訴外人陳品已將上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從事故發生於另案警訊、偵訊及審判中,被上訴人並未說被
上訴人持續在內線車道行駛,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是在內線車道沒有錯,但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一直行駛內線車道而占用內線車道,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二部車子皆以時速一百公里速度前進,被上訴人行駛內線車道、上訴人行駛中內線車道,如果被上訴人要變換至中內線車道,必須有一段安全距離才能變換,但是上訴人的車子與被上訴人的車子之間並無此段安全距離,所以被上訴人無法切換到中內線車道。否認上訴人所指稱警方之紀錄不實。本件車禍是上訴人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所致,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之前於檢察官、法官、鑑定委員會中說明行駛於內
側車道之事,是因為當時訊問被上訴人事故發生之時車輛在那個車道,被上訴人才說是行駛於內側車道,至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被上訴人持續占用內側車道,與事實不符,此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持續占用內側車道的事實。上訴人於警訊中說當時情況緊急沒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變換到內側車道,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中說其在變換車道之前曾經看內側車道並沒有來車,上訴人後來又改稱上訴人與前車發生事故之後三十秒,被上訴人的車輛才從後面撞上來,上訴人之說詞前後不同,難予採信。
⒊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所作之警詢筆錄中自陳:「我行駛同向
四車道中內車道……當時情況很緊急,所以我沒有注意後方車輛,就直接往內側車道閃避……」等語,隨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供稱:「當時伊發現前方有狀況而欲變換車道時,曾注意內側車道有無來車,但並未發現有來車……」等語,為檢察官所不採信(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一0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並認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期被上訴人有防範之可能,被上訴人應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隨後上訴人又於聲請再議書中更改供詞為:「被上訴人是於事故發生後三十秒,才從後方追撞。」等語,如此之說法亦不為承辦檢察官所採信,裁定不起訴並駁回其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六號),並於處分書中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上訴人供詞之原因。而上訴人之前供詞皆無注意後方車輛狀況,即貿然任意變換車道,危害被上訴人,卻要被上訴人為其違法且難以預期之行為賠償,於法不符,上訴人既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卻又任意指稱他人佔用車道,任意曲解他人說法扭曲事實,實為人所不能理解。
⒋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中提出被上訴人佔用車道乙事,惟從行車
事故鑑定會、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詢問之內容皆為事故發生當時各車所行駛之車道及狀況,所有事實皆指證為上訴人任意貿然變換車道導致事故,事故現場圖亦明確指出C車(被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因A車(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致煞車不及而追撞A車,以上皆證實上訴人違法且並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辯稱,上訴人於上述時地前方二十公尺突然變換車道,切入內車道,因距離太近,才追撞上訴人自小貨車云云,然如果兩車車距二十公尺,被上訴人車輛高速行駛,上訴人車輛與前方訴外人丙○○車輛發生第一次擦撞,而減速滑行至內側護欄旁路肩有一段時間與距離,若為二十公尺短距離,必然從後方第三車追撞第二車再撞前方第一車,正面追撞情形,第二車車頭車尾及第一車車尾受損之連環車禍;而被上訴人在高速行駛中,仍能從容辨識前方上訴人車之緊急煞車燈及未打方向燈和目測車距約二十公尺,可見其發現前方路況已發生第一階段肇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才會以車頭正面追撞上訴人車之車尾。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㈠第一階段(丙○○、乙○○○):訴外人丙○○駕駛自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㈡第二階段(乙○○○、丁○○):乙○○○駕駛自小客貨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既亦有肇事責任,其請求賠償全額車輛修理費,極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二八
二九─GD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國道三號南向中內車道約二一六公里處,看見前方約一百公尺處,同行駛中內車道之訴外人丙○○駕駛Y九─四四二六號車狀已靜止,上訴人為免生意外,看內側車道完全騰空,乃打方向燈由中內車道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以時速約一百公里直行一段時距,不料丙○○駕駛Y九─四四二六號車為閃避其右前方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而從中內車道踩緊急煞車燈,未打方向燈逕行切入上訴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導致上訴人駕駛二八二九─GD號車煞車不及,以右前車角方向燈擦撞丙○○Y九─四四二六號車左後方向燈,依兩車碰撞位置及車損照片,訴外人丙○○確實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已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證實警方移送本件車輛肇事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肇事責任判定更是輕忽草率而衍生民怨,警方移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判定A車行駛於中內車道為閃避前方不明車輛而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追撞B車,C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A車突然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致煞車不及而追撞A車(註:A車為上訴人二八二九─GD號車,B車為丙○○Y九─四四二六號車,C車為被上訴人八Q─六九九0號車),將本件肇事責任全部轉嫁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案經被上訴人列席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會議證述:「我車在內側車道行駛,我前方(內側車道)沒有車,乙○○○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切進來之前,我沒有看到丙○○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三部車之車損情形,上訴人二八二九─GD號車車頭右邊撞及受損、車尾被撞受損,丙○○Y九─四四二六號車車尾左邊方向燈及附近被撞及受損,被上訴人八Q─六九九0號車車頭撞及受損。又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七號民事簡易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記載,而依三方說法及車損情形研判,訴外人丙○○當時應該係駕駛在中內車道,而非內側車道。由此證實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係不實,足以影響上訴人之肇事責任。
⒉上訴人駕駛二八二九─GD號車擦撞變換車道不當的訴外人
丙○○駕駛Y九─四四二六號自小客車發生第一階段肇事後,上訴人二八二九─GD號車減速推向內側近護欄旁滑行一段時距,卻遭違規佔用一直行駛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駕駛八Q─六九九0號車以時速一百公里許,用車頭正面強力追撞上訴人二八二九─GD號車尾發生第二階段肇事,造成二八二九─GD號車之車尾及後保險桿等全毀,上訴人受強力追撞導致頸椎受傷。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汽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路段,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可行駛於中內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被上訴人駕駛八Q─六九九0號自小客車,自陳內側車道沒有車一直行駛內側車道,沒有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之因素,卻有一直行駛違規佔用內側車道之事實,才會以車頭正面追撞上訴人二八二九─GD號車之車尾,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有五點可以證明:
⑴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
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列席鑑定會議證述:「我車在內側車道行駛,乙○○○駕駛自小客貨車在我前方之中內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轉到內側車道,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未切進來之前,我前方(內側車道)沒有車。」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記載:「伍、
肇事分析㈠查肇事地為直路,設有中央分隔帶之雙向八線道,視距良好, 張車 、 林許車 同向依序沿中內車道行駛,郭車沿內側車道行駛。」⑷台灣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偵
續字第八三)第三頁第三行記載:「則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註:即被上訴人)突遇前方告訴人(註:即上訴人)車輛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因車輛高速行駛致不及煞車防範,而直接追撞告訴人車輛尾部,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其車前10-20公尺處貿然侵入內側車道一情,尚屬有據,應可採信。」⑸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七號民事簡易判決第四頁第
八行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則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沒有車輛,行駛在中內車道之二八二九─GD號自小客貨車忽然換到內側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其換到內側車道後又緊急煞車,我緊急煞車,但因事出突然,又沒地方閃避,致使追撞前方二八二九─GD號自小客貨車,撞擊後前方車頭毀損。」依上述五點事證,證實被上訴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一直違規行駛佔用內側車道,導致其車頭正面追撞已在內側車道滑行之上訴人二八二九─GD號車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路權為違規之路權,事證明確,應負違規肇事之全部責任,故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宣告准予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部分過失。
㈡對被上訴人提出車輛修理費、拖吊費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㈢對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五千五百元、車輛修
理費八萬七千三百元(含零件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耗材費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工資二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不爭執。
㈣對被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
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耗材費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共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不爭執。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車輛之工資二萬零四百四十四元、拖吊費五千五百元,上訴人亦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上訴人因不當變換車道,致被上訴人所駕訴外人陳品所有車牌號碼00—六九九○號自小客車追撞上訴人駕駛之二八二九—GD號車,車頭因而受損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一直違規行駛佔用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如無特別規定,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所謂過失,以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如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本件車輛肇事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肇事地點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一六公里八百公尺路段,有四線車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事發後於警訊時自陳:「我行駛同向四車道中內車道,我看到乙部深色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跨越在內線及中內車道,佔用中內車道比較多,及乙部自小客車Y九—四四二六號(訴外人丙○○所駕駛)停在內側,兩部車好像發生事故,我見內側車道還有空隙,所以我就往內側車道行駛,當時情況很緊急,所以我沒注意後方車輛,就直接往內側行駛閃避,當我閃避時,前方Y九—四四二六號自小客也往那內側車道空隙行駛,所以我就追撞Y九—四四二六號左後車尾,後車尾部就被八Q—六九九○號追撞,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右前車頭,第二次被撞是後車尾部分。」等語,訴外人丙○○陳稱:「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前方有乙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忽然停止,我就緊急煞車往內側車道閃避,那部自小客車是停跨越在內線及中內二線車道間,所以我有空隙往內側車道閃避過那部自小客車之後,就被二八二九—GD號自小客貨車追撞了,撞擊部位為左後車門及左後車尾。」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沒有車輛,行駛在中內車之二八二九—GD號自小客貨車忽然換到內側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其換到內側車道後又緊急煞車,我緊急煞車,但因事出突然,又沒有地方閃避,致使追撞前方二八二九—GD號自小客貨車,撞擊後前方車頭毀損。」等語,依兩造、訴外人丙○○之說法及車損情形研判,訴外人丙○○當時應係駕駛在中內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上訴人亦係駕駛在中內側車道,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身較高,見前方不明車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即未注意左後方內側車道之來車即切換至內側車道,嗣訴外人丙○○見相同狀況亦向左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而被上訴人按原行駛之內側車道直行,具有路權,且兩造於警詢時均陳稱渠等當時車速約時速一百公里許,又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我閃避時,前方Y九—四四二六號號自小客也往那內側車道空隙行駛,所以我就追撞Y九—四四二六號左後車尾,後車尾部就被八Q—六九九○號追撞。」等語,足認上訴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不久,即追撞訴外人丙○○之車輛左車尾,旋即又為被上訴人車輛追撞,顯見上訴人向內側車道閃避後發生兩次碰撞應在瞬間接續發生,尚難認被上訴人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得預見前方上訴人之車輛會無預警侵入其車道,亦難期待其可適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事故前階段肇事部分應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均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貿然變換車道所致,後階段則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一份存卷可參。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七六號處分書在卷為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要難憑採。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結果未斟酌路權之歸屬,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預見及防範事故發生之可能,本院認為尚難採取據為上訴人抗辯之有利證明。
七、上訴人於本院稱:被上訴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一直違規行駛佔用內側車道,導致其車頭追撞上訴人二八二九─GD號車尾,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本件車禍發生
後,兩造及訴外人丙○○之車禍均停置於內側車道,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係持續占用內側車道。另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車(註:A車為上訴人二八二九─GD號車)行駛於中內車道為閃避前方不明車輛而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追撞B車(註:B車為丙○○Y九─四四二六號車),C車(註:C車為被上訴人八Q─六九九0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A車突然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致煞車不及而追撞A車。」惟該肇事經過摘要,係警員依車禍後現場之位置及兩造、訴外人丙○○陳述之內容,據以初步判斷車禍肇事經過,此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有持續占用內側車道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在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列席鑑
定會議陳述:「我車在內側車道行駛,乙○○○駕駛自小客貨車在我前方之中內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轉到內側車道,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未切進來之前,我前方(內側車道)沒有車。」等語,依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係於內側車道行駛,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持續占用內側車道。
㈢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雖記載:「伍、
肇事分析㈠查肇事地為直路,設有中央分隔帶之雙向八線道,視距良好,張車、林許車同向依序沿中內車道行駛,郭車沿內側車道行駛。」惟前揭內容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研析意見,且依該研析意見,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係於內側車道行駛,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持續占用內側車道。
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
偵續字第八三)第三頁第三行記載:「則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註:即被上訴人)突遇前方告訴人(註:即上訴人)車輛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因車輛高速行駛致不及煞車防範,而直接追撞告訴人車輛尾部,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其車前10-20公尺處貿然侵入內側車道一情,尚屬有據,應可採信。」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檢察官係認定被上訴人於車禍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持續占用內側車道。
㈤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七號民事簡易判決第四頁第八
行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則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沒有車輛,行駛在中內車道之二八二九─GD號自小客貨車忽然換到內側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其換到內側車道後又緊急煞車,我緊急煞車,但因事出突然,又沒地方閃避,致使追撞前方二八二九─GD號自小客貨車,撞擊後前方車頭毀損。」惟原審判決書記載之前揭內容,係摘錄被上訴人於警詢回答之內容,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車禍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持續占用內側車道。
㈥上訴人於本院雖稱:上訴人看到內側車道完全騰空,乃打方
向燈由中內車道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以時速約一百公里直行一段時距,不料丙○○駕駛Y九─四四二六號車為閃避其右前方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而從中內車道踩緊急煞車燈,未打方向燈逕行切入上訴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導致上訴人駕駛二八二九─GD號車煞車不及,以右前車角方向燈擦撞丙○○Y九─四四二六號車左後方向燈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見內側車道還有空隙,所以我就往內側車道行駛,當時情況很緊急,所以我沒注意後方車輛,就直接往內側行駛閃避。」等語,參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即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約二個小時,記憶尚屬清晰,且一般人於警詢時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看到內側車道完全騰空,才變換至內側車道等語,與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實有可疑,自難採信。
㈦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當時有效施行(
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前)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可行駛於中內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該規定係限制汽車駕駛人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於超越同向之前車後應視情況適時回到中內車道,如因當時車況無法立即回到中內車道,亦不能因此認為汽車駕駛人即係違規。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持續占用內側車道,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當時有效施行(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前)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而上訴人貿然侵入內側車道,被上訴人在其原行駛之車道上高速行駛,衡情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被上訴人因不及防範而追撞上訴人之車輛,自堪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屬無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陳品所有之自小客車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毀損,被上訴人經訴外人陳品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為證,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次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九、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被上訴人所請求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及耗材費用共計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領照使用,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三年二十九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實際使用年數以三年一月計算折舊。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第一年次折舊:
66856×0.369=24670,第二年次折舊:(00000-00000)×
0.369=15567,第三年次折舊:(00000-00000-00000)×
0.369=9822,第四年次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1/12=517,00000-00000-00000-0000-000=16280),上訴人對此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亦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又支出工資二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及拖吊費用五千五百元,總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共計為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
十、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一六公里八百公尺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留意前方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自後追撞正因與訴外人丙○○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停在內側車道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上訴人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七萬三千元、醫藥費用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增加生活支出即前往醫院門診取藥等往返車資八千八百六十元及申請行車事故鑑定規費五千五百元,另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神經,需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估計後續醫藥費應支出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此外,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身心受創,爰請求慰撫金十萬元,以上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
違規佔用一直行駛內側車道而發生肇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路權為違規之路權,應負違規肇事之全部責任,其餘主張之理由同本訴部分之陳述,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
⒉上訴人駕駛二八二九—GD號自小客貨車遭被上訴人駕駛八
Q—六九九○號車違規佔用一直行駛內側車道,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未踩煞車用車頭正面強力追撞二八二九—GD號車,造成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迄今仍繼續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追蹤及南投市仁愛中醫診所復健治療,以及二八二九—GD號車車尾及後保險桿全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八千零二十元、車輛修理費七萬三千元(含工資二萬四千八百十五元、零件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往返醫院車資七千五百元、行車事故鑑定費五千元,共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抗辯稱:㈠被上訴人沒有過失,上訴人所駕車輛是廂型車,車身較高,
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看到前方有無發生車禍,且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原因很多,並無法證明是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本件車禍是上訴人不依規定變換車道所致,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減縮請求之金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金額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反訴部分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部分過失。
㈡對上訴人提出醫藥費、車輛修理費、往返醫院車資、行車事故鑑定費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㈢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八千零二十元、車輛修
理費七萬三千元、往返醫院車資七千五百元、行車事故鑑定費五千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五、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徐奇川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