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處盤查,並經其同意,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乙○○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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