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松江路與農安街口,因闖紅燈肇事
,致撞損原告所承保明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黃志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 傅裕文 員警處理結果,被告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該受損車輛經送交北賓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復,其中工資新臺幣(下同)59,932元、材料費72,114
元,扣除自付額20,000元,共計112,046元。前開修理費業
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1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
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共112,046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28,988元、烤漆
為30,944元、零件為72,114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
年10月9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4月
9日,應折舊5年(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4,903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之折舊額應為64,903元,
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7,211元,加上工資28,98
8元、烤漆30,944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7,143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370元(第一審裁判費1,2
2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1,150元,餘22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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