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中簡
字第35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共
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6分之1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書確
定為新臺幣(下同)31,660元,相對人應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計   算  書(新臺幣)      │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
├───────┼────┼──────────┤
│複丈費及地籍圖│1,850元│     │
│冊閱覽謄本費│││
├───────┼────┼──────────┤
│複丈費│12,850元││
├───────┼────┼──────────┤
│鑑定費│12,000元││
├───────┼────┼──────────┤
│合   計│31,660元││
└───────┴────┴──────────┘
附表二:
┌───────┬────┬───────┐
│相對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金額(小數點│
│││以下捨去)│
├───────┼────┼───────┤
│乙○○│1/6│新臺幣5,276元│
├───────┼────┼───────┤
│丁○○│1/6│新臺幣5,276元│
├───────┼────┼───────┤
│丙○○│1/6│新臺幣5,276元│
├───────┼────┼───────┤
│戊○○○○○○│1/6│新臺幣5,276元│
├───────┼────┼───────┤
│甲○○○│1/6│新臺幣5,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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