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丙○○○第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筆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4,8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