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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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恢復並啟用如附圖所示之B化糞池,
並將化糞池污水導入附圖所示C排水溝再導流至E排水溝。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被告分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5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為相鄰關係,被告
於民國75年在其住宅後園蓋房子時,擅將6戶共用如附圖所
示B化糞池封閉,另於被告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A化糞池,其
污水逕接流至已廢棄之如附圖所示D排水溝內,但因效果不
佳,且D排水溝未加蓋,終日臭氣彌漫,令原告受臭氣燻擾
之苦。被告私建A化糞池的污水理應流入新建如附圖所示E大
排水溝內,但被告始終推拖不理,仍流入已廢棄及原告所購
土地的D排水溝內,原告於93年8月間在水溝的前端用磚頭築
牆堵塞,卻為被告拆除,93年12月原告再致函被告要求改善
,亦迄不予理會,為此依民法第776條、第793條、第767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前段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及被告均於民國68年進住「坪林新城」原告
為長安七街40巷住戶,被告則為同巷五號住戶,原告、被告
相鄰而居,兩造原共用如附圖所示B化糞池,因並無化糞功
能,被告始於76年間在自已所有土地興建新化糞池即附圖所
示A化糞池,並排入74年間由太平市公所興建之公用之D排水
溝。A化糞池現由兩造及左右鄰居共六戶居民所共同使用,
並排入D排水溝,且有二十弄三十戶居民亦均在使用該D排水
溝。原告主張被告應恢復並啟用B化糞池,將化糞池污水導
入C排水溝再導流至E排水溝,亦因E排水溝比C排水溝地勢為
高,無可能往高排水,其依現況使用,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於上址鄰居,被告前於75、76年間封閉B
化糞池,另建A化糞池,將污水接流至74年間由太平市公所
興建之公用D排水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
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中
小字第1523號卷第46頁至第5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A化糞池之污水流入D排水溝臭氣瀰漫,被告應恢復
並啟用B化糞池,並將化糞池污水導入附圖所示C排水溝再導
流至E排水溝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
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
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
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76條固定有明文,惟
該等工作物之修繕疏通或預防義務,係以工作物之設置破潰
阻塞為前提要件,苟未有破潰阻塞之適狀,即無從審認其損
抑或有無損害之虞,則未能課以上開義務。查A化糞池之設
置係埋於地底下且有加蓋,並無有破潰、阻塞等情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為憑,難認原告之土地有何因
A化糞池之破潰、阻塞,致生損害於原告土地或有損害之虞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疏通或預防義務,尚與前揭規
定有間,委無足採。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訂有明文。查,A化糞池雖係
建造於被告土地下,且其污水流入D排水溝,然該A化糞池及
D排水溝均係由兩造及左有鄰舍共六住戶所共同使用,D排水
溝之設置則坐落橫跨該六住戶後方,此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
,並有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現場圖可稽,該化糞池及排水溝
並非單由被告所使用,原告本身亦為使用者之一,縱有臭氣
四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臭氣係由被告行為所造成,況A化
糞池係埋設於地底下並加蓋,業如前述,衡情臭氣應不致自
該處散出,而D排水溝係橫跨六戶居民房舍後方,自未加蓋
之D排水溝所散發之臭氣,並無證據證明係源自於被告土地
,難認被告就此負有禁止義務。原告據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亦無足採。
⒊承上,A化糞池係設於被告所有土地下,兩造復一致陳稱D排
水溝係建造於第三人之土地上,均非兩造所有,則A化糞池
及D排水溝之設置均非在原告所有土地上,並未侵奪原告所
有房屋坐落土地,對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妨害或
妨害之虞,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如聲明所示,洵非有據

㈢再查原、被告住家現有之排水溝依原告所陳有三條,即如原
告所稱訴狀附圖C、D、E排水溝,前經本院於94年7月16日履
勘現場顯示,其中C排水溝係原建商依原社區建物後面沿邊
所建為排放住戶污水之用,該水溝目前因各住家均已在後庭
院加蓋建物,並將建物加蓋於其上成為暗渠,清理不便易生
阻塞,而D排水溝則係後來經太平市公所在住戶加建後其等
所有土地後沿興建之排水溝,其深度約有1公尺,寬度亦較C
排水溝為寬,目前為該社區及相連接之較高住戶等所共用之
污水排水溝。另E排水溝則是建於社區各建物前面40巷巷道
北邊沿而建,○○○區巷道○○路面雨水及建物前之排水,
惟其巷道路面較建物後面為高,故其排水溝之建築基底,較
在各住戶後面、由太平市公所在住戶加建之D排水溝及原建
商依原社區建物後面滴水沿邊所建為排放住戶廚廁等污水之
用之C排水溝均高,除此三條排水溝外,另在太平市○○○
街○路底下更有太平市○○○○○街道大排水溝,無論C、D
或E排水溝之雨水、污水均係由東往西向排入該大排水溝,
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照在卷可按。而污水排入D排水溝後
再經原告之三號後面及不詳訴外人一號屋後,即可直注入該
大排水溝流程僅約十餘公尺,如依原告主張應將污水排入C
排水溝,再流往社區內建物前面之E溝源頭再排入上開大排
水溝,其流程則要數百公尺,且E排水溝基底較C、D排水溝
均為高,原告亦自承其房屋所在位置地勢較低之事實,證人
即其等社區里長 顏明男 復到場結證稱:「原告主張E排水溝
的寬、深是50乘60公分,是一般排水溝,靠近土地公廟長安
十一街(應為七街之誤)水溝是1米寬深1米多,是幾千戶用
的大排水溝,照目前水溝結構,是東方高、西方低,要回排
不可能」等語在卷。苟要將污水從低處往高處排放,流經C
排水溝至E排水溝,實與水性由高就低之原則相悖,且易生
淤塞,亦有未洽。本件參酌現況,認被告抗辯依現況使用A
化糞池及D排水溝,污水經兩造住處後面損害較少之公用D排
水溝後,注入長安七街大水溝等情,較屬適當可行。
㈣從而,被告所辯,應堪採憑,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恢復並啟用如附圖所示之B化糞池,並將化糞池污水導
入附圖所示C排水溝再導流至E排水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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