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優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巷3弄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優比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載
金額為新台幣398,800元、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10日、付款
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爰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同時,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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