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之「乙○○」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
誤並自首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予緩刑4年,以
啟自新。
三、又偽造他人署押之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
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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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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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沈菊江 │93年6月16日│伍拾萬元│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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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沈菊江│同上│同上│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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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沈菊江│同上│同上│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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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沈菊江│同上│同上│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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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沈菊江│93年7月9日│陸拾柒萬元│CH226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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