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乙○○
            之17
被   告 宏國中壢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餘年
            5樓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3時10分在
本院中壢簡易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補正門牌號碼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巷○號17樓建物登記謄本;另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林餘年、甲○○應補正被告宏國中壢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合法
委任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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