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乙○○
之17
被 告 宏國中壢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餘年
5樓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3時10分在
本院中壢簡易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補正門牌號碼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巷○號17樓建物登記謄本;另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林餘年、甲○○應補正被告宏國中壢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合法
委任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