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彩之器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夫妻分包中央社製作之「用心
看客家」節目之部分工作,於民國93年4月至6月間,委託原
告做錄影帶上字幕工作,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1,900元至
今未付,有被告簽認之工作進度單及出貨單13張可稽。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丙○○就原告代工前述節目的上字幕是
由其接洽及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報酬41,900元未付不爭執,惟
以其與原告連絡當時,曾清楚告知其為中央通訊社之職員,
並有將其在中央通訊社的名片給原告,並說明這是中央通訊
社要委託製作字幕,費用應由中央通訊社支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其代工上字幕及尚有報酬41,900元未付之事
實,業經提出工作紀錄及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
竟是何人並應負給付義務?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定作人後,定作人即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此乃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與系爭錄影帶之所有權之誰屬及統一發票的對
象,並無必然關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係代理
中央通訊社與原告訂約,為原告及證人所否認,是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且屬變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即中
央社副總編輯 何國華 於本院結證稱:用心看客家的節目是轉
包給鑫辰傳播公司製作,每集10萬元,總共10集110萬元,
而且錢都付給鑫辰傳播公司;其中第一筆30萬元付給製作人
蔣昌國 、第二筆款50萬元付給導演丙○○、第三次款30萬元
是由丙○○、甲○○、 陳威禎 等人領取。而被告丙○○就證
人已全部支付製作款項及被告丙○○就其本人已領取640,44
2元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現金轉帳傳票及被告
簽章名冊附卷可參,足證中央社是將節目交由鑫辰傳播公司
承攬,被告二人及蔣昌國、陳威禎並非中央通訊社受僱人或
職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抗
辯其與原告接洽時有出示其為中央通訊社約聘人員的名片,
並聲明是中央通訊社委託其接洽等語。惟原告及證人均否認
,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中央通訊社有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抗辯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自認本件代工是由被告丙○○委託,被告甲○○是丙
○○的配偶,當時是陪丙○○前來等語,又原告亦未能提出
被告甲○○係系爭契約當事人或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丙○○,中央通
訊社或被告甲○○均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41,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
被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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