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8790號
原 告 丁○○
戊○○
丙○○
乙○○
4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丁○○以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之
持票人之地位對被告起訴,惟系爭支票係原告丁○○之父即
被繼承人 郭明德 之遺產,原告戊○○、丙○○、乙○○亦均
為被繼承人郭明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公同共有系爭
支票,僅得由繼承人全體請求給付。本件追加戊○○、丙○
○、乙○○為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郭明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明
德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被繼承人郭明德於民國94
年2月14日死亡,其等依法繼承取得系爭支票,經先後於94
年8月5日、94年8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僅清償1萬元,爰依繼承、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其缺錢,開票向原告之父親借款所
簽發,惟簽發時未載發票日,且其有貨品託由原告父親買賣
,原告歸還其所有之貨品即清償本案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
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2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向被繼承人郭明德借
款所簽發,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均未載發票日
等語,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
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明德持有其託賣之貨品一情,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憑。況原告之
被繼承人郭明德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借貸,與被告寄賣貨
品係屬二事,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無對待給付之
關係,則被告以原告須交付其委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明德託
賣之貨品始同意付款,依法無據。準此,原告依繼承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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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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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K0000000│94.8.2│100,000元,惟│94.8.5│
││││請求金額為9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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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K0000000│94.8.8│100,000元│94.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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