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858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涂啟夫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70之1號),原於民國92年10月間租予訴外人 吳清山 ,嗣
吳清山於93年2月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後,被告竟利用原告
平日未看管系爭土地之機會,擅自占用該地,作為堆放物品
、工作物、廢棄物及停放車輛使用,原告對此曾委請律師函
催被告騰空遷讓土地,不獲被告置裡,原告遂於94年8月間
聲請鈞院調解,被告始於同年10月初將土地騰空搬遷完畢,
惟關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兩造無法達成調解。而原告前曾以新台
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租予吳清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1日至同年
9月30日,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按:被告於94年3
月前無權占用該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原告未請求),計21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伊雖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
上,但原告曾同意伊使用、管理該土地,故伊非無權占有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法院調解後,始於
94年10月初騰空搬遷完畢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雄調字第413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被告到庭自陳:當時調解時,原告叫
伊清理搬遷,伊就馬上搬遷,約於94年10月初搬走的等語明
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仍辯稱其未占用系爭土
地,自非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其曾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一節,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其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
出任何證明方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被告所辯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94年3月1日至同年9
月30日,計7個月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
據。
(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業已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前曾以
3萬元之代價租予吳清山,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1紙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而參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市況、
交通繁榮之民族一路上,面積達22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22,064元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租予吳
清山之租金,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依據,尚未逾前開
土地法規定之城市房屋租金上限41,370元(即22064×22
5×10%÷12),核屬適當而得准許之。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無
權占有期間,按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