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惠蘭與 王欣海 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共犯之犯
意聯絡),林惠蘭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提供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彩今彩539之地下簽
賭站,而聚集 丁雲英 (涉嫌賭博部分由警方另行調查)等不
特定之多數賭客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等方式向
林惠蘭簽賭下注,林惠蘭再將賭客簽單轉送上游組頭王欣海
(涉嫌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理簽注。其賭
博方式係以每周之香港六合彩、臺彩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
對獎依據,並以2組號碼(俗稱「2星」)及3組號碼(俗
稱「3星」)之組合供賭客簽注,「2星」每注簽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3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100元
賭金可得5,700元彩金;「3星」每注簽注金額為63元,如
賭客下注簽中「3星」,每100元賭金可得57,000元彩金。
如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王欣海所有,林惠蘭則從中賺取
每注0.3元至0.5元之價差利益,林惠蘭即以上開方式,在
其住處聚集眾多不特定賭客與其等對賭財物牟利,且總計獲
利60,000元。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6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
,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丁雲英所有之計算機1臺、
錄音機1臺、百號倍數表1張、紅包袋4包、六合彩簽注單
6張、今彩539簽注單23張、六合彩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
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惠蘭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丁雲英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王欣海賭博案中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
11張、六合彩帳冊翻拍資料40張。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條文)、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
游組頭王欣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特徵,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多次反覆上
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經營簽賭,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經營規模、期間、所獲利
益等犯罪情節,及其前有賭博前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其總共獲利約6、7
萬元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罪疑唯
輕原則,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6萬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