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梁柏彥
被   告  曾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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