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22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法第116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其
他可資識別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
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