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陳保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3,446平方公尺之茶樹伐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元,及其中新臺幣980元自民國10
6年5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425元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30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96元,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3元,及均自各該月次兩月
之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占面積為3,43
1.13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一,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及農作物伐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
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
原告復於107年1月16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3,
446平方公尺之茶樹伐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
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
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上
應移除之地上物部分,所為聲明第1項變更,僅係更正或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另聲明
第2、3項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
關,詎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種
植茶樹。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
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雖屬林業用地,然因被告已於其上種植茶樹,
被告顯已將系爭土地當作農作地使用,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
分之250,計算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
當。準此,依前揭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
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為686元,及自106年3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3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伐除茶樹返還土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3,446平方公尺之茶樹伐
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
,按月給付原告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
: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茶樹為其所種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
責管理,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部分面積3,44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
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07年1月9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60039700號函附如附圖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現場勘驗時亦自
承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種植茶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種植茶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業如前
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部分之茶樹伐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面
積3,446平方公尺,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如附圖代號
A部分之茶樹於105年7月間即已種植,此有原告所提於10
5年7月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本件
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年1月1日起算,亦
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附近均為茶園,且系
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既為被告占有種植茶樹使用,則原
告主張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6元,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核屬正當。
㈣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惟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金
額為106年1、2月之不當得利684元,並自106年3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6元,嗣於107年1月
16日始以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6年1、2月之
不當得利686元,並自10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43元。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說明如下:
⒈106年1、2月之不當得利:
106年1、2月之不當得利686元,其中684元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2元應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算遲延
利息。
⒉106年3月之不當得利:
106年3月之不當得利343元,其中29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47元應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

⒊106年4月至106年11月之不當得利:
自106年4月至11月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343元,其中
296元,於次月月底屆至,被告倘仍未給付,應均自各該月
次兩月之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47元,應均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106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06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343元,於次月月底屆至,被告倘仍未給付,應均自各該
月次兩月之1日起算遲延利息。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元,及其中98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其餘425元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自106年12月1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元,及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
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
求之遲延利息,就超過上開說明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3,446平方公尺
之茶樹伐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5元,及其中98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其餘425元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
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自106年
12月1起日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元,
及均自各該月次兩月之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
│占用期間│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月使用補償金×│
││量×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250/12=│應繳月份=應繳│
││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106年1月至│5×9,580×0.3446×0.250/12=343│343×2=686│
│106年2月│││
├─────┼─────────────────┼───────┤
│按月給付│5×9,580×0.3446×0.250/12=343│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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