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95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60元未為清償,爰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
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