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曹策勛
被 告 鄭家旻 即 鄭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
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存續同時變更名稱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截至94年1月14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
同)217,565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99,853元,餘為已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未付。原告於95年11月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
受讓上述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及原告受讓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