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施明山
       施張米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皓翔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陸拾叁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皓翔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皓翔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原告
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其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9年10月21日
入帳,積欠之帳款本金計新臺幣(下同)102,363元,計算
至99年3月22日為止,連同利息、違約金之應付帳款計122,
910元。施皓翔已於98年10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皓翔生前積欠信用卡
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施皓翔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皓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皓翔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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