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蔣明達
被 告 陳芳蒂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
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告起訴後減縮及追加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一同至南非旅遊,因原
告為南非籍,購物時無法享有退稅優惠,乃請被告代購價額
南非幣220,000元(以購買時之匯率換算新台幣《下同》約
503,219元)、南非幣130,000元(以購買時之匯率換算約
300,000元)之Panerai手錶2支、價額為南非幣123,000
元(以購買時匯率換算約279,907元)之寶石1個及價額為
南非幣5,000元(以購買時匯率換算約11,465元)之球鞋1
雙等物,被告當時同意無償幫原告代購並辦理退稅手許,待
其領得 上開 原告代購物品退稅金後再返還原告,被告業於南
非機場辦理完成上開代購物品退稅事務,且經南非政府發予
退稅卡。兩造於同年10月返台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辦理
退稅卡事宜,被告一開始亦同意盡快處理,然其後即避不見
面,依南非購物退稅率即購買價格12.5%計算,上開Panera
i手錶2支、寶石1個及球鞋1雙之代購物品應得退稅款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62,902元、37,500元、34,989元、
1,43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共136,824元。此外
,上開旅遊期間,被告購買Rolex手錶一支,其中價金南非
幣16,000元(換算約38,000元)部分,係原告當地友人所代
付之保證金,亦經原告於106年3月替被告代償。另被告於
上開旅遊期間,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迄今亦未返還。又原
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將原告所提
出相關南非公司簽發之購物憑證等文書,申請我國駐南非代
表處辦理驗證,支出驗證費南非幣2,622元(換算約6,656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即退稅款項136,824
元、代墊款38,000元、借款20,000元及文書驗證費用6,656
元,共計201,480元,爰依兩造退稅協議及消費借貸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訴之聲明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期間與原告一同至南非,然
期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代購物品退
稅協議等事,亦否認原告主張其有幫被告代墊款38,000元及
借款被告20,000元之事,原告所提之通訊紀錄亦無法證明
與原告起訴之退稅款有關,原告請求均無所據等語。被告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間共同至南非旅遊,期間原告委
託被告代購Panerai手錶2支、寶石1個及球鞋1雙,被告
同意辦理退稅手續後,領得退稅金再交予原告,上開代購物
依南非退稅率計算共有退稅金136,824元,未經被告依約返
還原告,另原告幫被告代墊購錶保證金38,000元以及上開期
間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未經被告歸還等情,被告雖就
兩造於上開期間共赴南非旅遊不爭執,然否認有原告主張之
代購及退稅協議,亦否認積欠原告代墊款及借款之事。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購退稅款136,824元部分:原告主
張其有於105年9月以委託被告以其名義代購價額為南非
幣220,000元(換算約503,219元)、南非幣130,000元
(換算約300,000元)之Panerai手錶2支、價額為南非
幣123,000元(換算約279,907元)之寶石1個、價額為
南非幣5,000元(換算約11,465元)之球鞋1雙,被告同
意辦理退稅後,於領得退稅款後將之返還原告等情,均為
被告否認,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1)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5年10月18日至106年2月13
日期間於FACEBOOK訊息相關之對談紀錄數則,其中被告於
105年10月18日曾提及「不好意思,我短時間可能沒辦法
跟你碰面,不過你放心,欠你的退稅金那些我一定會還」
、「我看看有沒有退下來再匯給你」等語,其後又提及「
還有退稅的那個卡我不會用」、「你幫我弄可以嗎」、「
退稅卡不能用」、「我要問南非是什麼問題」、「目前沒
辦法提現」、「我再試一下,不行再跟你說」..然於106
年2月13日經原告提及退稅卡等情,被告即以「我請你們
適可而止」、「就算裡面有錢,那是我的錢」等內容,觀
諸上開被告於105年10月8日FACEBOOK對談內容,確有與
原告提及歸還退稅金一事,且該退稅金與南非旅遊一節有
關,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9月間在南非旅遊,委
請被告代購物品,被告同意辦理退稅後將代購退稅金返還
原告一事,應非無據,惟依上開內容,並無法確認原告委
請被告代購得退稅之商品項目及金額,此部分仍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代購物品包含價額南非幣220,000元
(換算約503,219元)、南非幣130,000元(換算約
300,000元)之Panerai手錶2支、價額為南非幣
123,000元(換算約279,907元)之寶石1個、價額為南
非幣5,000元(換算約11,465元)之球鞋1雙等物,主要
係提出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OFFICINEPANERAI出具
之TAXINVOICE:PAN330、PAN331購買憑據2張、BROWNS
THEDIAMONDSTORY出具之TAXINVOICE購買憑證1張與
我國駐南非代表處驗證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查,依原
告提出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其中有於105年9月13日刷
卡消費2筆之日期、人民幣金額,核與OFFICINEPANERAI
出具之TAXINVOICE:PAN330、PAN331購買Panerai手錶
2支憑據2張大致相符,又觀諸上開憑據上所載購買人資
料係填載被告姓名資料,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提出上開憑證上所載Panerai手錶2支係其出資購買之
證據,益證原告主張上開Panerai手錶2支係其出資而委
託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一節,應非無據,故原告主張其有於
105年9月間請被告代購價額南非幣220,000元(換算約
503,219元)、130,000元(換算約300,000元)之
Panerai手錶2支,上開代購手錶2支被告辦理退稅手續
後退稅金(以購買價12.5%計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62,902元、37,500元,尚未經被告返還一節,自屬可採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退稅金共100,40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請被告代購之價額為南非幣123,000元(換算
約279,907元)之寶石1個、價額為南非幣5,000元(換
算約11,465元)之球鞋1雙等物,並未提出由其出資購買
之證據,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尚乏所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8,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
雖提出ARTHURKAPLAN出具TAXINVOICE1份為據,然依據
上開發票憑證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5年9月24日
以價額南非幣116,200元購買ROLEX手錶1支(付款方式
其中南非幣16,309.51元以ACCOUNT方式付清、另南非幣
99,890.49元,以CCARD方式付清),尚無法證明原告主
張其有幫被告代墊南非幣16,000元(換算約38,000元)之
事,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38,000元,舉證不
足,難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一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明,難認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本案所提上開相關南非公司出具之
發票文件聲請南非代表處驗證費用6,656元部分:經查,
原告將所提上開外國文件送驗證而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為證
,係原告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行為,難認
應由被告所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乏其所據,委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0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