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3號
103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 洪宗伯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聲請人 吳弘毅 即被告上列被告洪宗伯、吳弘毅因犯加重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渠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被告洪宗伯、吳弘毅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二年在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既屬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二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從而,被告二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