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仕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仕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碰撞路旁 陳泰瑞 停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更正為「碰撞路旁電線桿」;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仕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5mg/dL(即百分之0.23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5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自撞路旁電線桿而釀成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6號

  被   告 孫仕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仕賓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天成釣蝦場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2時20分,孫仕賓騎車沿臺南市○區○○街000巷○○○○○○○○○○巷0號前,不慎碰撞路旁陳泰瑞停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治,由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請成大醫院於同日23時12分,對其採取血液,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5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7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仕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泰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成大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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