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8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溢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聲請原審95年裁全第1956號假扣裁定(本院
95年度抗字第295號),並經原審95年執全字第81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抗告人與案外人 呂愛箴 即九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523號,並併入93年度執字第7248號),經抗告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24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其理由謂:「查抗告人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於95年3月9日向第三人雲林斗六市公所領取案款新台幣(下同)559,000元完畢,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自不得依職權撤銷所為之執行命令,而相對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將溢領之金額,即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 田杉旭 、 張坤喜 、財昇公司分配金額合計438,266元繳回,亦有未合等情」。從而原審95年裁全第1956號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原因已消滅,及有情勢變更之情形,爰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提起抗告 云云 。
三、惟查,相對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主張,抗告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523號執行案件(業併入93年度執字第7248號案件),有溢領案款一百餘萬元情勢,而聲請本件原審95年裁全第1956號假扣裁定,並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
584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查擔保金額提高為三十三萬四千元),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溢領之案款,並未返還相對人,有上開卷宗可稽,則原審95年裁全第1956號假扣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並未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則抗告人主張原審95年裁全第1956號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原因消滅,及有情勢變更之情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云云,顯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248號案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核與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係屬兩事,併此敍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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