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茂雄 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五四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零九十五元及利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六點七二五,故本件請求利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款、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多戶式存入登錄單、小額貸款貸放出資料登錄單及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零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