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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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七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利率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利率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概依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一點六三,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七後,本件借款利率計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公告、往來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立村~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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