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00年十一月一日,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加五碼,計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付,嗣後每滿半年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五碼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依逾欠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計五碼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全戶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付出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立村~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