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曾朝毅
       鄢駿
被   告  楊通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7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楊敏惠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5紙,約定自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
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學業完
成後,自99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其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
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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