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但後來被告結識一些印尼籍友人,竟多次無故離家出走,對家庭不負責任,也不照顧兩名小孩,更索性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打包行李無故離家迄今,目前不知去向,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申報協尋失蹤人口,亦無效果。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爰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苔雲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王苔雲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告是我媳婦。(問:你是否知悉兩造婚姻狀況?被告為何不與原告同住?現在去哪裡?)答:兩造剛結婚時感情還不錯,生了兩個小孩,後來被告認識一些在台的其他印尼女子,就開始對家庭不負責任,之前就有多次短期離家的紀錄,後來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離家後,就沒有再回家了,我們有去報警協尋,但是都找不到人,也不知道她的去向,原告從未毆打過被告」等語,且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將近一年,迄今音訊全無,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