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周彩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感情初尚融洽。被告原本在花蓮美崙工業區開設汽車修理廠,但八十五年間因故舉家遷到屏東。原告婚前對被告認識不清,婚後發現被告個性暴戾,性情不定,極易動怒,常因心情不順等因素,動輒毆打原告,歷年來,原告屢受毆打,不知凡幾。原告均顧及年幼小孩心靈成長與家庭和諧等因素,不願張揚。但被告仍未體諒原告之用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又再度於家中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受不了被告之慣行毆打,乃強忍悲痛於當時搬離兩造住處,返回花蓮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即行分居,迄今已六年餘,此期間被告均未探視原告,亦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等,視原告為無物,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四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冠婷 、 林芳村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們有時候會因夫妻口角而發生爭執,但原告講話過份一些,我曾經打過她的嘴巴,原告後來就離家,如果原告堅持要離婚的話,我也沒有意見。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婚後常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莫大傷害,原告因再也受不了被告之暴力,且為了家計,乃決定與被告分居,兩造分居迄今已六年餘,此期間被告均未探視原告,亦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等情,已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四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曾經和原告吵架時動手打過原告嘴巴」等語),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芳村、林冠婷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分別證稱「我們一開始住在花蓮,在花蓮開修車廠,八十五年間大約是我小學三年級左右這邊的修車廠就收起來舉家搬回屏東,搬回屏東後一開始我們全家都還住在一起,在八十七年十月份我確實看到媽媽被爸爸推到房間去,我們在外面有聽到母親被打的聲音,我們想要過去看,爸爸就把我們趕離開,又進入房間打母親,後來媽媽出來很難過,我知道母親去驗傷的事情,媽媽因為這次被打之後,就自己一個人搬回花蓮居住,母親搬回花蓮後,爸爸不曾再找過母親,他們也都沒有聯絡,但是我們小孩私下還是會與母親聯絡。這段期間的生活費、教育費原則上是由父親在負擔,但是如果我們有需要,私下與母親聯絡,母親還是會給我們生活費。我已經十八歲了,我認為自己已經不需要監護人」等語(證人林芳村部分)、「我只記得我們小時候全家住在花蓮,當時父親在修車,後來在我國小一年級時,全家搬回屏東,搬回屏東後我們全家一開始是住在一起,在我印象中,曾經看過父親打母親很多次。八十七年十月份那次,我在屏東家裡面也確實有聽到父親在房間打母親的聲音,後來媽媽出來後,很難過一直在哭,她這次也有去驗傷,媽媽在這次被打後,就離開屏東的家回花蓮。母親本來想把我們帶回花蓮,但是她認為爸爸不會同意把我們帶回去,所以就一個人搬回花蓮。父母八十七年分居後,父親不曾去找過母親。我和哥哥私下都有與母親聯絡,母親私下會給我們一些生活費。我已經十七歲了,我認為自己已經不需要監護人」等語(證人林冠婷部分),而證人林冠婷、林芳村之上揭證詞,經本院訊問被告意見,其亦稱「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本院斟酌被告經常藉故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因受不了被告之暴力行為,乃選擇與被告分居,迄今已經六年餘,而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未加聞問,亦不支付生活費用,對原告而言,與原有之家庭生活相較,屬巨大變化,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使破裂之婚姻勉強繼續維持,徒增不幸家庭,亦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婚姻破裂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