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但未久被告就不工作,整日無所事事,且不支付生活費,並在外積欠相當多債務,也不理會。而被告又因外遇自從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即經常兩、三天不回家,最後更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拋棄原告不管,不知去向,也無法聯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爰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羿雯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王羿雯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婚後相處情形?被告何以離家未與原告同住?)答:我在四、五年前有與兩造同住於○○鄉○○街○○號五樓,大約住到去年。剛開始,兩造的感情還不錯,但被告後來都不常回家,也經常無故離家出走,一直到九十三年六月份,一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離家後,我才於九十三年七月份搬離原告他們的住處,被告離家的原因是外遇,之前原告有查詢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他與同一號碼經常聯絡,我們有去找此電話的人,發現他是一位女子叫 林貴秀 ,該名女子也有來過原告的住處,我們後來才知道被告和林貴秀在外同居,但是在哪裡同居我們就不清楚」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八月,音訊全無,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亦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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