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81號自訴人乙○被告聯經出版實業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苟有未備,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未於自訴狀中明確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未提出任何自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行提起自訴,此有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上述各項資料,並由本院委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上揭裁定,而上揭裁定已於94年12月28日送至山東省鄒城市礦砂集團世紀花園89信箱由自訴人簽收,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5年2月15日海隆(法)字第0950005018號函所檢送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揭裁定既已於94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自訴人應於95年2月26日前補正上述各項資料,但因95年2月26日適逢星期日,自訴人至遲即應於95年2月27日補正上述各項資料,然迄今仍未見自訴人未補正上述各項資料,是其提起自訴之程序乃屬違背法律,本院自應依照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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