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東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黃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惟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
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後,視為起
訴;本院嗣於99年11月8日命原告於收受本院99年度補字第
275號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於99
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