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五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三九一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拘役拾伍日,緩刑貳年,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三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