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曾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於領得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
截至96年12月20日止,帳款尚餘116,854元,及其中109,774
元自96年12月21日起之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
銀行京華卡(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
通知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等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