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判決後,被告於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所明定。而第三審法院就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之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並得就該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並準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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