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因住於其隔鄰即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之被告乙○○與其公公 莊合順 爭吵聲音過大而妨礙其午睡,故前往勸導,嗣與被告乙○○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甲○○與被告乙○○遂分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互毆,被告甲○○因而受有會陰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則亦受有左眼皮瘀傷腫痛、左眼皮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和解,二人並均具狀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