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2年9月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劉彥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