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被告 吳鈺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變更第一項聲明: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同地段303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吳鈺貞有債權存在,原告前已取得對被告吳鈺貞之執行名義,然被告吳鈺貞遲未清償,被告吳鈺貞於110年5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振成,被告吳鈺貞所為處分行為係無償行為,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5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吳振成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鈺貞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同意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時效消滅不影響撤銷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吳鈺貞在外面生活,沒有跟家人住在一起,在外面欠了很多債務,當初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吳振成父親借名登記在二媽名下,二媽過世後,被告吳鈺貞是繼承人,被告吳振成不是繼承人,其間相關地價稅都是被告吳振成在繳納,而被告吳鈺貞也願意歸還,因而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吳振成,被告吳振成也幫被告吳鈺貞處理部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吳鈺貞之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需保全,自無從主張撤銷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與被告吳振成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鈺貞所有,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5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吳振成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鈺貞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