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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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926號
原告 李宥葶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被告 劉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板小調字第2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行二街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就項次2、3、4、7、8、9、10不爭執,其餘均爭執,且需折舊。原告並未受傷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現場圖、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新北卷第23頁),其上記載報價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其報價日期離系爭車禍發生日甚近,且進廠由專業人員檢查較一般人為仔細,尚難僅以警方資料所附照片認定受損部位為何,及系爭車輛甫於109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僅使用約3月,堪信該次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繕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3,6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新北限閱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3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1,77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乃係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非人身損害,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非財產權受侵害之證明,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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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600×0.536×(3/12)=1,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00-1,822=11,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