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46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被告邵政民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被告吳沛宸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沛宸前邀同被告邵政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0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100元,租約終止或期滿時,被告吳沛宸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並應給付原告處理家具、雜物支出之費用,原告並收取保證金18,4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吳沛宸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前已聲請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惟被告吳沛宸尚積欠水、電、瓦斯費共12,688元,另經原告招商處理後共支出處理廢棄物清運費及人為損壞維修費387,356元,扣除保證金後尚餘381,644元【計算式:12,688+387,356-18,400=381,644】,應由被告 黃淑鈺 、 張銘鋐 連帶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執行命令及退租欠費審查紀錄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邵政民自111年3月9日(本院卷第36-8頁送達證書)起、被告被告吳沛宸自111年4月22日(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