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保險小字第3號
原告 曾川維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趙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管轄部分未為抗辯而為辯論,本院應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駕駛車輛在國道上,遭被告保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之掉落物砸中前方車頭,支出保險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42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42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保戶,而被告保戶否認國道上的掉落物品是其所丟落,肇事責任有疑問,現場照片也無法確定砸到原告車輛哪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A車之掉落物砸中其前方車頭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供參,已難認其主張為有所本,且原告收受本院補正通知函後,仍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就此,尚無從認定A車有掉落物砸中原告車輛,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車輛之損害係肇因A車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4,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