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原告 張家敏

被告 黃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0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且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奕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奕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潔」向原告佯稱販賣電子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39,66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節,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卷【下稱刑卷】第307頁),核與原告在刑案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匯款帳戶電子存摺畫面截圖、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交易資料(偵卷第7至21、39、45至51、53至55頁)為證,且被告因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809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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