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告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 律師
被告 陳金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55分之不詳時間,先徒手破壞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紗窗後,將窗戶拆卸,踰越該窗戶侵入該房屋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即逃逸無蹤,嗣經原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可疑跡證進行DNA資料比對,因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行為及其他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本件被告是累犯,且不知悔改,竊盜時將原告住處嚴重破壞,原告不可能原諒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均承認,並對原告感到抱歉,也因竊盜入監服刑,但伊沒有偷那麼多東西,原告所遭竊的系爭財物都是原告自己的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加重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32萬元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竊行為致受有財物損害,被告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就盜取系爭財物一事坦承不諱,可見被告於系爭刑案程序中,已明確承認竊取系爭財物之事實,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盜贓物雖未據扣案而無法證明其損害額,惟原告已明確於警詢時陳述系爭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並提出失竊前之財物照片為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第11至13、39至61頁)。又因系爭財物下落不明難以鑑定估價,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通常市場價值及參酌當事人意見一切各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以32萬元定其損害之數額,應屬相當。至被告本院民事程序審理時方翻異其詞,惟與其於刑事訴訟之自白相悖,又無其他佐證,則其於刑事因認罪獲取較輕度之刑責後,於民事又欲改變說詞,以推諉責任,自難採信其翻異之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原告遭竊之財物
編號
財物種類
編號
財物種類
編號
財物種類
1
黃金手鍊1條
11
青玉手鐲1個
21
龍銀2個
2
黃金孔雀耳環1對
12
觀世音菩薩玉墜1個
22
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
3
黃金飾5個
13
玉鴨吊飾1個
23
千元新臺幣舊鈔5,000元
4
黃金戒指3個
14
玉印章1個
24
百元新臺幣舊鈔3,000元
5
黃金手鐲1個
15
玉粒約7粒
25
手尾錢7,000元
6
黃金米老鼠項墬1個
16
心型玉戒指1個
26
50元新臺幣舊鈔2,000元
7
珍珠黃金耳環1對
17
粉彩鑽戒1個
27
10元新臺幣舊鈔3,000元
8
玉混黃金墜子1個
18
玉戒指1個
28
千禧年10元硬幣共新臺幣1,000元
9
小孩黃金手鍊1對
19
愛奇華手錶1支
10
白玉手鐲1個
20
手提包2個
價值合計(新臺幣)
32萬元